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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赫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臧某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军酒后驾驶湘A-18N**轿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旧城市学院路段时,撞倒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郭某龙驾驶的自行车后,臧某军驾车逃逸。后郭某龙又被聂真驾驶的湘H-0NC**轿车撞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真、郭某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臧某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臧某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平、聂某、何某源、赵某东、杨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检验文书、物证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臧某军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臧某军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臧某军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某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