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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与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臧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负责人:陶培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峰,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与被告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诉称:臧峰多次向其赊购刀具。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臧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刀具款42300元。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多次催要,臧峰至今未支付刀具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臧峰立即支付刀具款4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臧峰承担。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刀具款42300元的事实。臧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与臧峰素有刀具业务往来。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臧峰尚欠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刀具款42300元,臧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培成刀款人民币肆万贰仟三佰元整。”后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臧峰与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负责人陶培成个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臧峰向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赊购刀具,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臧峰向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赊购货物后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臧峰出具的欠条其实质是向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出具的,陶培成对此予以认可,故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利成刀片制造厂刀具款4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7元,由被告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江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陶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