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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焦金枝,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宁晋县人。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枝,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爱好等各方面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但孩子的降临并未使夫妻感情得到好转,反而愈加恶化。被告生性懒惰,游手好闲,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吸烟、喝酒成瘾,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2013年11月11日,孩子因病需住院治疗,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虽到了医院,但只顾自己睡觉,不曾照料孩子一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在医院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将原告母亲打倒在地,被告家人来到医院后,对孩子也漠不关心。孩子出院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4、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现在无孕。其中,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为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韩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分居至今,被告称分居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应协商解决,尽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而不应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已育有一个孩子,双方虽有矛盾,但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