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汤淑清等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淑清,汤淑洁,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汤淑凌,汤俊泉,汤淑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166号原告汤淑清,女,194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淑洁,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毓华,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雪芬,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汤淑凌,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第三人汤俊泉,男,1942年12月9日出生。第三人汤淑浡,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汤淑清、汤淑洁与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投资公司)、汤淑凌、第三人汤俊泉、汤淑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清、汤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宣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毓华、赵雪芬、被告汤淑凌、第三人汤淑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俊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淑清、汤淑洁诉称,我们与汤淑凌、汤淑浡、汤俊泉系父亲汤仲卿、母亲姜玉珍的全部子女。汤仲卿所在单位分配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的房屋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汤仲卿于1992年4月去世后,该房屋由姜玉珍继续承租,姜玉珍于2006年11月去世,该房屋至拆迁时未变更承租人。2012年7月,涉案房屋拆迁,具体事务由汤淑凌办理,但是该房屋拆迁完毕后,汤淑凌既不告知具体拆迁情况也不分配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无奈之下,我们起诉至西城法院,后经法院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同日汤淑凌又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职工购买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时有资格购买公房的必须是承租人,汤淑凌不符合成为承租人的资格,也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宣房投资公司作为公房管理单位,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汤淑凌明知自己不是承租人也不符合承租的条件,隐瞒自己已有住房的事实,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承租人在未购买公房的情况下,获得补偿的依据是其承租房屋的权利或居住使用公房的权利,姜玉珍虽已死亡,但拆迁人仍给予此种权利相应的拆迁款和安置房等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应在原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现我们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x号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房投资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直管公房,原承租人姜玉珍去世后,该房屋内只有汤淑凌一家的户口,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将被拆迁人列为汤淑凌,汤淑凌作为房屋代表领走拆迁款。2007年8月31日拆迁开始,拆迁期间没有人对拆迁及拆迁人提出异议。姜玉珍已经死亡,无法成为被拆迁人。公房没有继承权,承租人本人也无权对其处分。我公司没有义务就拆迁问题征求姜玉珍其他子女的意见。该房屋在没有被拆迁的情况下,基于户口原因,也应当由汤淑凌继续承租,其他人没有资格。如按照原告所说的标准核实被拆迁人,则该货币补偿款各方均无权取得。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淑凌辩称,涉案房是我一家的住房。房屋是我们父亲离休后单位补给的住房,后我父亲要求我将户口迁至该房产,我于1988年6月21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2000年,我代表母亲与房管局重新签订了合同,并一直居住在争议房产,居住时间长达25年之久。我父母生前没有对公租房的使用进行分配,但我一直实际居住在争议房产。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我与宣房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第三人汤淑浡述称,争议房产是父亲离休后单位补给的面积差。生前父亲也没有就房产的归属有任何意思表示。1999年国家房改,我母亲有资格购买该公租房。我也进行过咨询,管理人员告知,该房屋破旧无法出售,马上要拆迁。既然我父母是承租人,货币补偿金原告也有权利继承,但是我不要求分割,愿意放弃权利,希望双方能进行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汤淑清、汤淑洁、汤淑凌、汤俊泉、汤淑浡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汤仲卿、其母姜玉珍分别于1992年4月、2006年11月死亡。涉案房屋为汤仲卿生前所在单位于1987年6月分配的住房,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姜玉珍。拆迁时,汤淑凌(户主)、陈永根(汤淑凌之夫)、陈爱(汤淑凌之女,未成年)、陈思(汤淑凌之女)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处,经协商,陈永根、陈思同意由汤淑凌作为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办理购房手续。2012年7月30日,汤淑凌与宣房投资公司签订了《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汤淑凌自愿购买了涉案房屋。此后,该房屋被拆迁,汤淑凌实得房屋补偿款131970元,并自称将因拆迁所获的二手房指标出卖,得款193万元。另查:庭审中,汤淑清、汤淑洁、汤淑浡认可拆迁前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其户口亦未登记在涉案房屋;汤淑凌主张其自1998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汤淑洁认可涉案房屋由汤淑凌管理,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由汤淑凌代缴,不认可其在此居住。现汤淑清、汤淑洁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宣房投资公司与汤淑凌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无效;宣房投资公司与汤淑凌各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汤淑清、汤淑洁的诉讼请求;汤淑浡自愿放弃权利,希望协商解决;汤俊泉未参加庭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2013)西民初字第85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公房,承租人的继承人并无继承权,且汤淑清、汤淑凌既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其户籍也未登记在涉案房屋,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不具备承租、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拆迁时,仅有汤淑凌及其家人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并且,汤淑洁虽不认可汤淑凌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是其认可涉案房屋由汤淑凌管理,因此汤淑凌作为其家人代表与宣房投资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并未损害汤淑清、汤淑洁的利益,亦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汤淑清、汤淑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汤俊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淑清、汤淑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汤淑清、汤淑洁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