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徐金萍与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萍,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徐金萍。委托代理人黄雯,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829317-0,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B84-2地。法定代理人ForbesIanJamesAlexander。委托代理人周玲,女。委托代理人徐彦平,女。原告徐金萍与被告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下称绿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萍的委托代理人黄雯,被告绿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萍诉称,其于2010年1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未果后,其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因不服新区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460.72元;2、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未付的奖金2221.77元。并于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出具退工单,退工理由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失业金损失。被告绿点公司辩称,徐金萍原系其公司保安管理人员,2013年6月28日,徐金萍与其他保安员一起围堵在总经理办公室并大声吵闹,后在其中一名保安对总经理造成人身威胁时,徐金萍等几名保安拒不履行职责,反而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徐金萍不符合公司年终奖支付条件,故不需要支付其奖金;对徐金萍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法院不予理涉。经审理查明,徐金萍于2010年1月4日进入绿点公司工作,并担任安保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3年7月18日,绿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徐金萍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徐金萍不服该解除决定,遂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绿点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460.72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奖金2221.77元。2013年9月17日,该委做出仲裁裁决:一、绿点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萍赔偿金46460.72元;二、对徐金萍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仲裁裁决,徐金萍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绿点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徐金萍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离职证明单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徐金萍表示放弃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奖金。双方对于绿点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徐金萍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绿点公司表示,2013年6月28日,徐金萍在下班时间与其他保安员一起无故闯入公司厂房,并在总经理办公室外大声吵闹,后其中一名保安言行激烈,威胁并与总经理发生肢体冲突,但徐金萍等几名保安不仅不出面制止,反而放任、协助该名保安的行为,并欲强押公司领导直至警察赶到,徐金萍等人的行为给公司管理及当时在场的客户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公司经人评议事委员会决定并征询工会意见后,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中第4.2.1.30条解除了徐金萍的劳动合同。为证明自己主张,绿点公司提供了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复印件1份、王宝贤出具的事件报告(有梁聪、刘飞、宋鹏飞等人签字)、补充说明复印件各1份、梁聪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人评会决议及工会意见征询函复印件各1份、视频光盘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徐金萍对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违法无效;对事件报告、补充说明、证明的内容及效力均不予认可,事情经过应当以视频资料为准;对人评会决议及工会意见征询函均不予认可,同时对人评会能否代表工会或全体员工的资格亦表示有异议;对视频光盘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其和其他员工当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保持理性态度,未发生任何违纪或有损公司利益的事实。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绿点公司系违法解除徐金萍劳动合同,原因如下:首先,绿点公司对徐金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依据为其认为徐金萍等几名公司保安管理人员于下班时间无故聚集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大吵大闹,在其中一名员工言行激烈、威胁并恐吓总经理时,徐金萍等人未进行阻拦,反而放任该名员工的行为,并欲强押公司领导,行为极端恶劣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绿点公司对此事实仅提供了视频光盘1份予以证明,但从该视频记录的内容来看,该事件系发生在公司下班之后,且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的员工在整个过程中均未出现如绿点公司所述的“大吵大闹”、“放任、协助其他员工威胁、恐吓总经理”等过激言行。徐金萍现对绿点公司陈述的违纪事实亦不予认可,绿点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绿点公司所称的徐金萍严重违纪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次,绿点公司做出解除决定未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而系由人评议事委员会决议通过,但绿点公司并未就该人评议事委员会的成立、组成及职责等内容提供证据,且从绿点公司提供的人评议事委员会决议来看,该决议形式上仅为一份没有具体内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签名的人员、评议形式、内容等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绿点公司解除徐金萍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绿点公司在解除徐金萍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处理程序上均存在不当,该解除行为应属于违法,应支付徐金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该些费用系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收入,不包括加班工资,徐金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及奖金共计69691.09元,扣除加班费9732.48元,月平均工资为4996.55元,徐金萍自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绿点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折算为4个月,故赔偿金为4996.55×4×2=39972.4元。2、关于徐金萍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3、关于奖金的请求,诉讼中徐金萍表示放弃该主张,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9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徐金萍预交),由绿点公司负担(徐金萍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绿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绿点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金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莉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颖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