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腊月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告3岁丧母,由父亲把原告养大,是父亲强迫成婚,结婚不是原告自愿。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情分,无法共同生活下去。1999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5年生育长女张某丙。因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为此,请求1、两个孩子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是合法婚姻不是同居关系。2、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15年之久,生育3个子女,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诉请离婚不应得到支持,应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9日刘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证明各一份,2、2013年12月10日张某壬、豆某甲、张某子、张某丑、张某寅、张某卯、王某乙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盖房欠外债72600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3年张某辰证言,证人系原告的父亲,证明对原、被告的婚姻没有包办,并且不同意原、被告离婚;4、2013年11月11日高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赡养老人,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5、2013年11月11日某某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9月生育一男孩,结合户口本,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并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人身份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说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且无法证明证人身份不能证明作为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婚证是托人办的,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领取。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证人笔迹,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证人的笔迹相比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双方的感情情况,证明不了双方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腊月举行的结婚仪式,1999年元月12日在柘城县邵元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3年9月7日生育次子“张某巳,2005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而生气,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两个孩子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并不能真正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