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刘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王冬梅,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杰,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冬梅因与被告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到济源市文化艺术学校财务室盖章,被告与其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掐住其脖子,导致其脖颈严重受伤。现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医疗费2461.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营养费1000元。被告刘杰辩称:本次事件原告也有过错,当天原告对其进行侮辱,并拿订书机向其投掷,其为了阻止原告,去捂原告嘴时,因原告躲闪掐到了原告脖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单位已全部支付。当天原告到人民医院就诊时,医生并未让原告住院,只是开了些药让原告回家休息。第二天原告将学校大门口玻璃门窗砸坏,学校报警后,原告因害怕被拘留才住院的,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其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11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2461.4元。2、北海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清单显示原告2012年9月23日后未用药,23日后的费用属于原告原因扩大损失,被告不应赔偿,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市文化艺术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天医生就建议其住院,因其钱不够才未住院。本院认证如下: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门诊票据被告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门诊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到济源市文化艺术学校财务室领取计划生育调查函时,因晋职称的事情与在该财务室办公的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致伤。次日原告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用活血化淤药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9月15日医嘱留陪一人。原被告打架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处理,该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济公北分(治安)决字(2012)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另查明,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予以补发,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其丈夫的工资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就该事件因公安机关仅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住院费票据显示的医疗费为2343元,对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对原告要求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已经发放,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虽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当天医嘱留陪一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0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梅2508元;二、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