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顾某某,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2002年10月份,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各自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1月26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自2002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有被告嫂子李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顾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顾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甲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一般,自2002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月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