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行与吴雪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吴雪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负责人曾文逸,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炳亮,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雪芳,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文支行”)诉被告吴雪芳信用��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文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雪芳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9991.88元,多期未还,至上一账单日2013年7月23日尚欠本金19991.8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3472.71元,共计23464.5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9991.8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3472.71元,共计23464.59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被告吴雪芳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雪芳向原告农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持该卡透支,多期未还,至2013年7月23日,尚欠本金19991.88元,并欠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3472.71元,共计23464.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申请人系本案被告吴雪芳,金穗贷记卡的章程及合约内容;2、邮寄催收资料,证明被告吴雪芳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3、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吴雪芳的欠款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吴雪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吴雪芳持金穗贷记卡透支未还款引发的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雪芳持卡透支款项后,经发卡银行即原告农行龙文支行催收后应予还款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23464.59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透支本金19991.88元和截止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3472.71元,合计23464.59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由本金19991.88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费用。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月 凤代理审判员 严 淑 珍人民陪审员 冯���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素 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