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花新峰、李树崔诉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6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花新峰,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李树翠,女,汉族,住沾化县。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张绪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花新峰、李树翠与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及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新峰、李树翠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298869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69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以公司资产承担这个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收购原料资金需要,分35次向原告李树翠、花新峰共计借款人民币298869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其中,第一笔借款借据二联凭证编号201201074,借款日2012年1月31日,借款本金60000元,出借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栏加盖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许敏,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期限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借据二联凭证编号201202054,借款日2012年2月21日,借款本金60000元,出借人李树翠,经办人宋辉,收款人许敏,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期限2013年2月21日前还清;第三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8021,借款日2012年8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交款人花新峰,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16日止2013年8月16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四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8022,借款日2012年8月16日,借款本金21200元,交款人花新峰,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16日止2013年8月16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五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37,借款日2012年9月21日,借款本金45000元,交款人花新峰,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止2013年9月21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六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49,借款日2012年9月30日,借款本金42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30日止2013年10月2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七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0031,借款日2012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1747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6日止2013年4月16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八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52,借款日2012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张冬,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4日止2013年10月24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九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23,借款日2012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11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2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56,借款日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16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2日止2013年11月12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一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53,借款日2012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13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张冬,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2日止2013年11月22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二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69,借款日2012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6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6日止2013年11月26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三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2007,借款日2012年12月2日,借款本金91150元,交款人花新峰,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日止2013年12月2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四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2008,借款日2012年12月6日,借款本金158000元,交款人花新峰,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6日止2013年12月2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五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2029,借款日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6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4日止2013年12月14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六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2030,借款日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7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4日止2013年12月4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七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2053,借款日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672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0日止2013年12月20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八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1062,借款日2013年1月26日,借款本金2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6日止2014年1月26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十九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1063,借款日2013年1月26日,借款本金556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6日止2014年1月26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1064,借款日2013年1月26日,借款本金81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6日止2014年1月26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一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2014,借款日2013年1月29日,借款本金68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9日止2014年1月29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二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2016,借款日2013年1月31日,借款本金4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31日止2014年1月31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三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3055,借款日2013年3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交款人花新峰,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8日止2014年3月8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四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3056,借款日2013年3月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花新峰,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8日止2014年3月8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五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3072,借款日2013年3月11日,借款本金23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11日止2014年3月11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六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3093,借款日2013年3月21日,借款本金238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止2014年3月21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七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4015,借款日2013年4月10日,借款本金3926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0日止2014年4月10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八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5029,借款日2013年5月1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张冬,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18日止2014年5月18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二十九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6002,借款日2013年6月1日,借款本金7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张冬,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1日止2014年6月1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三十笔借款借据二联凭证编号201205046,借款日2012年5月23日,借款本金39260元,出借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栏加盖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许敏,约定利息月息壹分捌厘,约定期限2013年5月23日前还清;第三十一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1041,借款日2013年1月14日,借款本金2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捌厘,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14日止2014年1月14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三十二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2033,借款日2012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止2013年12月12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三十三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2034,借款日2012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5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收款人闫维,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止2013年12月12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8”;第三十四笔借款借条一张,借款日2013年5月27日,借据中载明:“今借李树翠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张绪平签名并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章”;第三十五笔借款借条一张,借款日2013年8月12日,借据中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借款人张绪平签名并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章”;其中,第三十二笔、第三十三笔借款另据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未到期债务的期限利益,同意以现有的资产偿还上述298869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上述款项均在两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李树翠、花新峰出借给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夫妻双方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十张借据(代协议)、三张借据、两张借条、一张借款协议、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未到期债务的期限利益的声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分三十五次向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2988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86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本金人民币17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七、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八、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九、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一、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二、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91150元及利息(利息以91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三、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四、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五、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672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六、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5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七、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八、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九、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十、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十一、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十二、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39260元及利息(利息以392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十三、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十四、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十五、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39260元及利息(利息以392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十六、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十七、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十八、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吴宝祝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