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诉前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诉前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乃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法定代表人:武东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6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经提供担保。本���认为,申请人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6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二、以上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申请人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