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陈绳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振华,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陆书岭,所长。委托代理人强峰,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陈绳岗,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振华诉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第三人陈绳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李振华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强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绳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作出济公高新行罚决字(2013)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认定:2013年6月25日23时分许,家住济宁市舜泰园小区18号楼东3单元的李振华到楼上邻居陈某甲家中敲门,称陈家中每天都有动静,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振华处以罚款贰佰元。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陈某甲在派出所的陈述,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25日晚上11时许,楼下的李振华到我家中敲门称家中每天都有动静,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振华用手中的钥匙将我嘴角划破,并用钥匙在我身上乱划,用嘴咬住我左手腕。2、李振华在派出所的陈述,证明内容为因到楼上陈某甲家询问为何家中每天都有动静,遭到对方的殴打,被打倒在地上。3、证人王某(陈某甲之妻)在派出所的证言,证明内容为事发当晚11点多,楼下的妇女(指李振华)到我家门口敲门质问家中为何天天有动静,与丈夫陈某甲发生争执,丈夫浑身流血,身上多处有挖痕和咬痕。4、证人陈某乙(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在派出所的证言,证明内容为事发当晚接到业主报案赶到现场后,看到男业主(指陈某甲)满脸满身都是血,门口躺着一女的(指李振华)。5、现场照片,证明陈某甲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地上散落多把钥匙,李振华亦有伤情。6、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3)36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甲口唇、胸部、四肢等处伤情构成轻微伤。7、李振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振华的伤情亦构成轻微伤。8、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等执法程序。9、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作出济公高新行罚决字(2013)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陈某甲因此次纠纷亦受到了罚款伍佰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李振华诉称,2012年6月25日23时许,因第三人陈某甲家中噪音太大,严重影响了原告休息,随敲第三人家中房门,请求第三人降低声音,第三人陈某甲及其妻子蛮不讲理,不仅满口脏话侮辱原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脑震荡、皮下出血,身上多处受伤。被告却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罚款贰佰元。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径直对原告作出处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公高新行罚决字(2013)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原告李振华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3)36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2、住院病历及记录,证明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辩称,2013年6月25日23时许,家住济宁市舜泰园小区18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陈某甲报警称其所住楼层楼下的一妇女到其家中敲门,说其家中每天都有动静,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李振华躺在地上,陈某甲站在门前。二人身上均有伤痕和血迹,当时在场的舜泰园小区保安反映李振华不配合120急救人员对其进行治疗。出警民警立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现场和二人伤情进行拍照,在李振华身后的墙角处发现一串带有血迹的钥匙,遂拍照提取。出警民警登记双方信息并告知双方伤情稳定后到洸河派出所接受处理。随后,出警民警和协勤人员帮助120急救人员将李振华抬上急救车。次日凌晨3时许,李振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再次报警称其被人打伤,洸河派出所民警又赶到第二人民医院,告知李振华伤情稳定后到洸河派出所处理。后经查证二人系互相殴打,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情节,且经伤情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和济宁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二人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处罚执行标准情节较轻的情形,给予陈某甲罚款伍佰元、李振华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二人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李振华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陈某甲在派出所的陈述不真实,原告敲其房门没有与陈某甲吵架,是陈某甲先动手殴打原告。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认可,因王某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力。证据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有异议,陈某乙没有看到殴打的过程,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据5现场照片不清晰,对原告受到的伤情拍照不全。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效力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为当事人陈某甲、李振华的陈述和证人王某、陈某乙的证言,四人关于陈、李二人发生争执和相互殴打的原因、经过、后果等情节上相互吻合,且与证据5现场照片、证据6、7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印证。证据8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等执法程序。证据9被告对陈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亦与本案相关联。上述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能证明李振华身受伤害,但不是被告对李振华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华与第三人陈某甲系济宁市舜泰园小区18号楼3单元上下楼层的邻居。2013年6月25日23时许,家住楼下的李振华到楼上陈某甲家敲门,称陈家中每天都有动静,影响了楼下住户的休息,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李振华用随手携带的钥匙将陈某甲的嘴面部划伤,并将陈某甲的左前臂背侧咬伤。陈某甲撕扯李振华,致李头面部受伤,身上挫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甲口唇、胸部、四肢等处伤情构成轻微伤,李振华头面部、口腔、左上肢等处伤情亦构成轻微伤。事发后,陈某甲向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电话报案,洸河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出警民警登记双方信息并告知双方伤情稳定后到洸河派出所接受处理。随后,出警民警和协勤人员帮助120急救人员将李振华抬上急救车。次日凌晨3时许,洸河派出所民警赶到第二人民医院,告知李振华伤情稳定后到洸河派出所接受处理。2013年6月26日,被告依法对原告李振华和第三人陈某甲进行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2013年8月13日,被告对李振华和陈某甲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作出济公高新行罚决字(2013)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济公高新行罚决字(2013)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振华处以罚款贰佰元,对陈某甲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李振华送达后,李振华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6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330-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济公高新行罚决字(2013)00120号、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振华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公高新行罚决字(2013)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李振华与陈某甲相互殴打,致陈某甲轻微伤,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履行了传唤、通知家属、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济公高新行罚决字(2013)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振华关于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径直对原告作出处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诉讼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作出济公高新行罚决字第(2013)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尚凤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