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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袁虹与楼建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袁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袁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楼某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合计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楼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张、账户交易明细、工行个人业务凭单,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45万元,另15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交付35万元;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四次借款,合计60万元。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向原告袁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率,故该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6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