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明与被告李永军、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李永军,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刘春明,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押晓克、李新霞,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亚东,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华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云飞,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明诉被告李永军、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李永军、被告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亚东、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明诉称:2013年3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永军驾驶豫LA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阳山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刘春明驾驶的豫KCU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3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春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888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李永军不存在违章现象,事故认定书有失公平。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永军辩称,我给锦发公司交的管理费每年1000元,用于公司帮我审车等,车辆过出公司后,就不用交管理费了。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1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锦发公司辩称,豫LA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我公司分期付款卖给李永军,所有权保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有被告李永军在我公司购买车辆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为证。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刘春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春明的女儿刘某某1995年11月2日出生,距离原告发生事故时差一年未成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刘春明被扶养人生活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原告刘春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军负主要责任;3、被告李永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军的主体适格,其驾驶行为有效;4、豫LA67**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锦发公司主体适格;5、豫LA67**号车的交强险复印件及商业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6、原告刘春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及许昌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及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7、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属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春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8、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200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需费用700元;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11、原告的护理人员刘旭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旭护理,护理费应按刘旭的工资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质证,1、关于原告的户口证明,对刘某某的抚养年限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6日,刘某某出生日期是1995年11月2日,只能计算八个月。2、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应该是原告刘春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军承担次要责任。3、关于原告的病例等,原告刘春明由漯河市中心医院转到许昌市人民医院,缺少转院证明。4、关于原告刘春明的鉴定结论,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属单方鉴定。原告鉴定的身体部位与陈旧伤有关,鉴定书上所附的说明,系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不能排除陈旧性伤的可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关于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要求过高。6、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该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工资表缺少公司财务章。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李永军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锦发公司质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上的附属说明中,只有一位鉴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应有全部鉴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锦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豫LA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锦发公司分期付款出售给被告李永军的,锦发公司与李永军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刘春明质证,1、锦发公司与李永军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挂靠。是否是买卖关系应原始的购车发票为准。2、从合同的条款中看出锦发公司对李永军有管理约束的条款。3、合同显示该车价款和李永军付款一样,说明锦发公司没有收益,不符合常理。被告李永军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豫LA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军,该车在中国人保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2013年3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永军驾驶豫LA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阳山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刘春明驾驶的豫KCU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3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春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1624.15元。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902.36元。原告刘春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旭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刘旭在安阳市北关区弘齐永和豆浆迎宾路店任职,月工资3100元。其中原告的女儿刘某某于1995年11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及附属说明,将原告刘春明定为伤残十级,且鉴定的伤残部位与陈旧性伤无关。受损的原告驾驶的豫LA67**号车上的货物,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鉴定报告,将该货物定损为4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军给原告刘春明垫付医疗费171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442.62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是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春明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情况,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承担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春明承担30%,由李永军承担70%。关于原告刘春明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23526.51元(20331.85元+300元+50元+20元+560元+111.5元+250.8元+1902.36元=23526.51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刘旭的收入损失计算,并提供了刘旭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030元(3100元÷30天×39天=4030元);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84.28元(20442.62元÷365天×39天=2184.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390元);5、营养费为390元(10元/天×39天=39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且都是出租车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手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刘春明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女儿刘某某系199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刘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女儿刘某某差8个月不到十八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个月,457.77元(13732.96元÷12月×8月÷2人×10%=457.77元);10、货物损失为42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82343.8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给原告65057.29元(10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支付10000元,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3057.29元,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7286.51元(82343.8元-65057.29元=17286.51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承担12100.56元(17286.51元×70%=12100.56元),被告李永军已垫付17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春明60057.85元(65057.29元+12100.56元-17100元=60057.85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将该17100元退还给被告李永军。鉴定费7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刘春明承担30%,为210元(700×30%=210元),由被告李永军承担490元(700×70%=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明各项费用60057.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永军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春明承担210元,由被告李永军承担490元。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李永军承担1480元,由原告刘春明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