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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秀娟与张城关、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娟,张城关,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王景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金秀娟。委托代理人方燕。被告张城关。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责人冯建军。被告王景飞。原告金秀娟诉被告张城关、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下面简称瑞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下面简称中保濉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秀娟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秀娟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景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王景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城关、瑞欣运输公司、中保濉溪公司、王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娟诉称,2013年7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搭乘金秋钱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与被告张城关驾驶的皖F×××××号重型卸货车在金华市金东区二环北路上钱村地段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城关、金秋钱承担同等责任;金秀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9281.54元,其中由被告垫付了7400元。被告张城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欣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景飞作为实际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濉溪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城关、瑞欣运输公司、王景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81.54元(已扣除垫付的7400元)、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239.75元(65.25元/天×19天)、误工费2731.75元(55.75元/天×49天)、交通费1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8923.04元;判令被告中保濉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秀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304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治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七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所需休息时间。3、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城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瑞欣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濉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景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城关、瑞欣运输公司、中保濉溪公司、王景飞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城关驾驶皖F×××××号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二环北路上钱村地段由西往东直行过程中,与金秋钱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车上乘坐金秀娟、陈思羽)相撞,造成金秋钱、金秀娟、陈思羽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城关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金秋钱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金秀娟、陈思羽无责任。原告金秀娟因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金华广福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9281.54元。根据其伤情,金华广福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建议其休息时间为1个月。另查明,皖F×××××号货车的驾驶员张城关系实际车主王景飞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瑞欣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被告中保濉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飞为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金秀娟从中领取了7400元作为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以金秋钱、张城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比例为宜。原告金秀娟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对金秋钱实体权利的追究,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城关系实际车主王景飞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王景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城关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景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欣运输公司系皖F×××××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景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濉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秀娟提交诊治证明书系其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故误工时间应由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建休时间组成,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49天。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其确需加强营养及需他人护理的依据,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势,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住宿费500元,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秀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2731.75元(55.75元/天×4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683.2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为9851.54元;伤残项目为2831.75元。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金秋钱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享有764元,故原告金秀娟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享有9236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秀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2067.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秀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307.77元[(12683.29元-12067.75元)×5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23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王景飞已垫付的74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7375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二、驳回原告金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金秀娟已预交),由被告王景飞、张城关、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长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