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塞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X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郭XX,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曹XX,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坪桥镇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系陕J2XX**号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志丹县。委托代理人李育州,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人,住志丹县。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余坤,系该公司经理。地址:XX县汽车站院内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延安市东关汽车站委托代理人罗延朋,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延安市翟则沟二期。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马增飞,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延安市百米大道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XX与被告郭XX、延安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旗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州、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余坤、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延朋、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郭XX驾驶陕J228**号客车行驶至安塞县高桥镇刘坪政村孙家沟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9天,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天恒(2013)临鉴字第057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曹XX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曹XX需进一步神经精神治疗约人民币30000元;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半年。本案肇事车辆陕J228**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参加内部统筹险。综上,原告曹XX因此次事故损失共计228207.02元,其中被告郭XX已付85000元,剩余143207.02元由四被告赔偿。原告曹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强险保单1份、延运集团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单2份,证明陕J228**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百米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内部安全资金统筹险(第三者责任统筹500000元);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证据4、原告曹XX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房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903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医嘱陪护人员两人,住院护理费16748元;证据5、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79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00元;证据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883.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9080元。被告郭XX辩称,陕J228**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百米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内部资金统筹险(第三者责任统筹500000元),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百米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内部资金统筹险限额内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锦向原告曹XX支付医疗等费用85000元,原告曹XX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郭XX。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辩称,陕J228**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XX,双方属挂靠经营关系,所以该事故应由车辆实际管理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内部安全资金统筹中赔付原告,但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与病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辨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但交强险应实行分项赔付原则,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据2、证据3、证据7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证据2、证据3、证据7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中陪护人数及自费用药项目不合理,认为陪护人员应以一人为宜,自费用药项及乙类药不应赔付,本院核审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每天要求留陪护人员两人,对自费用药项及乙类药不应赔付,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住宿费7900元及证据6交通费2600元两项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及交通费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5、证据6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郭XX驾驶陕J228**号客车行驶至安塞县高桥镇刘坪政村孙家沟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内血肿、头发撕脱伤、头皮撕脱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79天。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事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天恒(2013)临鉴字第057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曹XX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曹XX需进一步神经精神治疗约人民币30000元;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半年”。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陕J228**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XX,双方属挂靠经营关系;2、陕J228**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内部安全资金统筹金(第三责任统筹500000元);3、原告曹XX治疗期间,被告郭XX向原告曹XX支付医疗等费用85000元;4、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属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机构,属企业非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曹XX损失情况,1、医疗费90355.82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误工费9858元(106元×93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2013年8月14日;3、护理费27454元(住院护理费106元×79天8374、依赖护理费106元×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5、住宿费7900元,以住宿票据为准;6、交通费2600元,以交通费票据为准;7、残疾赔偿金36883.2元(11526元×32%);8、后续治疗神经精神治疗费30000元;9、鉴定费2200元;合计209621.02元。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XX为陕J22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对原告曹XX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为陕J228**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郭XX为挂靠经营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与被告郭XX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作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作为陕J228**号客车的被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XX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关于原告曹XX的损失,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对于原告曹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中已经确定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曹XX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XX损失94695.2元;二、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部安金资金统筹资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曹XX损失114961.82元(原告曹XX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郭XX垫付款8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郭XX、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英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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