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闫波文与、李雪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波(博)文,李雪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闫波(博)文,男,200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扶沟县大新镇新南行政村*组。监护人闫胜利,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大新镇新南行政村*组,系闫波文叔伯。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雪丽,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大新镇新南行政村*组.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波文诉被告、李雪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波文、监护人闫胜利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李雪丽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波文诉称,2013年9月19日,在扶沟县大新镇新南行政村李雪丽与闫胜利因宅基发生纠纷,李雪丽却把一旁站的闫波文打伤,后闫波文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大新派出所对李雪丽殴打闫波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李雪丽拒绝赔偿我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生命健康权,为此特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957.15元。。李雪丽辩称,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两者行不成诉讼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李雪丽是闫波文的母亲,现闫波文父亲已去世,李雪丽对闫波文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闫波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打闫波文,是李雪丽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闫波文的起诉,同时闫胜利作为监护人未尽到职责,误入歧途,在全国13岁儿子起诉母亲没有一例,明显是对闫波文的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在扶沟县大新镇新南行政村新南村李雪丽与闫胜利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李雪丽将闫波文打伤,2013年9月19日,闫波文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2013.9.19-2013.9.27),花去医疗费1316.15元,螺旋CT扫描220元。2013年10月18日,扶沟县公安局作出对李雪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李雪丽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李雪丽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李雪丽对闫波文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闫波文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李雪丽辩称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两者行不成诉讼关系的辩称,因闫波文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且法律亦未禁止规定其子不准起诉其母的规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闫波文因本次事件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581.15元,护理费165元(7524.94÷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每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每天×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波文医疗费1581.15元、护理费165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146.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雪丽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