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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欧阳茜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送吴某某回房产局宿舍,吴某某喊门卫陈某某开门,陈某某在开门时要她按房产局的规定早点回来,双方因时间问题发生了争执,文某某当场拿出手机显示的时间给陈某某看并与之理论,陈某某顺手将文某某的手扫开,文某某就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就去打文某某,文某某往大门口方向跑,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文某某持手中的手机打了陈某某的头部几下,将陈某某的头顶和右额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2013年9月11日,文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某医药费等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送吴某某回房产局宿舍,因房产局宿舍已关门,吴某某喊门卫陈某某开门,陈某某在开门时要她按房产局的规定早点回来,双方因时间问题发生了争执,文某某即拿出手机显示的时间给陈某某看并与之理论,陈某某顺手将文某某的手扫开,文某某就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就去打文某某,文某某往大门口方向跑,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文某某持手中的手机打了陈某某的头部几下,将陈某某的头顶和右额头部打伤。陈某某的伤经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3年9月11日,文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某医药费等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文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文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阳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