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贾某一甲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贾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号。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贾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委托代理人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甲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新华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提出回避申请,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出诉讼保全,代签法律文书等授权。被告甲居委会,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244号。负责人杨某,甲居委会主任。被告乙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24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甲、马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扈某,男,194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号。原告贾某与被告甲公司、甲居委会、乙公司、扈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俊、周建军,人民陪审员叶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代理人何某、李华义,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汉江机械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被告樊城区汉江居委会的负责人杨某,被告扈某及委托代理人扈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肖玉梅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姜凌,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汉江机械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被告樊城区汉江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在不满五岁时生父去世,被贾金鹏与范焕君收养,后随养父母在南京生活。1963年原告养父贾金鹏为支援三线建设被调入汉江厂,原告与其养父母随行。汉江厂为贾金鹏分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居住。1987年,原告养父去世。1993年6月,原告夫妻搬到28平方米的过渡房居住,原房仍由养母居住,但原告与其养母从未分家,夫妻时常回家看望母亲,已尽到赡养义务。1994年,年已七旬的母亲在汉江厂相关人员的误导下,被送回老家,原告父亲留下的三室一厅的福利房被占用。剥夺了原告房改权,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原告称其与养母生活期间,养母存款较多。后扈某与其养母认识后接近母亲,取得养母信任,并为养母起草托咐,滥用职权,非法侵占养母财产。同时,其他被告越权越位见证,侵犯原告权利,托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扈某,张兰秀代书亡母生前托咐行为,越权、越位组织单位见证,不符合继承法基本要件,该托咐无效;2.因被告原单位汉江机械厂霸占养父留下三室一厅福利房,又多次剥夺原告房改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3.上列被告超出托咐的权限,擅自处置亡母遗体及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停止侵权,并返还处置费、现金、金戒指、金耳环、存款、电暖器、抚恤金及赔偿相应损失8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请求明确为:处置费300元、电暖器一个、抚恤金1076元(安排人员支付的加班费840元、住院往返交通费36元、与河北老家联系电话费200元),由汉江机械劳动服务公司返还;现金(没数额)、一个金戒指、二个金耳环、存款由扈某返还;8万元损失是到北京上访的来回路费及精神损失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因甲公司是上述单位的主管单位,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贾某还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同一件事,基于见证行为无效构成侵权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另一件事,是基于单位霸占养父母的房屋造成损失而要求的赔偿;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是指第二项诉请的40万元和第三项诉请的8万元。该案二审发回本院重审期间,经本院庭审询问,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进行说明和变更后,具体为:1.确认被告扈某,张兰秀代书亡母生前托咐行为,越权、越位组织单位见证,不符合继承法基本要件,该托咐无效;2.因被告原单位汉江机械厂霸占养父留下三室一厅福利房,又多次剥夺原告房改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3.被告超出托咐的权限,擅自处置亡母遗体及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损失,由上列四被告返还原告已扣处置费300元、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电暖器1个、抚恤金1376元及赔偿现金及存款30万元;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损失及为此上访的差旅费等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甲公司辩称:范焕君生前明确放弃购买原告所称的三室一厅的房子,且主动申请单位将其送回老家,原告贾某在单位购买有“成本房”,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剥夺原告的房改权;同时单位不论是分配福利房,还是房改房,都是政策性的行政行为,不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是由于原告的滥诉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鉴于上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辩称:范焕君起草的托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范焕君找厂工会、厂居委会、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该托咐合法有效;原告称其侵占财产与事实不符,除扣留垫付办理原告养母丧事的费用外,其余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其遗留的工资均交给了原告,不存在侵权,原告是为了发泄其被甲公司开除的不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甲居委会辩称:范焕君“生前托咐”见证过程是:其本人持打印好的并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的“生前托咐”,请求厂工会、厂居委会、厂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见证,并由三部门的负责人在场,在确认了该托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进行见证,该见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扈某辩称:原告的养父母与其是同事,且在一起做邻居多年,关系较好,原告的养母在病重期间,其尽到了帮助义务,并非原告称与被告家从未往来;因原告养母范焕君与原告关系不好,范焕君让其草拟了一份托咐;后得知范焕君找人对托咐进行修改并打印成稿,找厂工会、厂居委会、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范焕君在病危期间将存折(农行一张金额10000元,建行一张金额5000元)交其保管并告知去世后按托咐将存折交由范景新、范景亮。其在范焕君葬礼上提出将存折交给二人,范景新、范景亮称同意接受并说现手续不全暂让其再保管一段时间。对原告称其侵占范焕君金银首饰、现金等物,被告从未获利一分,实属诬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养母范焕君盖有厂工会、厂居委会、厂劳动服务公司印章的生前托咐,扈某代书起草了生前托咐。用于证明见证人应是个人,不能是组织,被告越权见证,该托咐无效。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托咐的内容是范焕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范焕君要求下,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该托咐有效。另,扈某辩称该托咐是在范焕君的要求下,其代为起草了一份草稿,当时还建议范焕君再请他人修改后做个公证,该份正规托咐是在原告起诉本人时才见到,该托咐有效。2.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贾某与范焕君系养母养子关系。经质证,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范焕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用于证明范焕君已死亡。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何景湘、刘才镒书写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其养母在世时履行了赡养义务及被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剥夺了原告的买房权。经本院审查,证人何景湘的证言载明:老范和儿子关系破裂之前,我经常听老范说,儿子贾某的工资收入全部都交给老范自己支配。证人刘才镒的证言载明:本人自进厂工作以来与贾某关系一直很好,且同一车间共事,相互家庭走得比较近。彼此间家庭琐事相互倾诉,所以对贾某工作以来工资及奖金由他母亲范焕君保管领取。九四年四月二十日,贾某之妻何某到我家请本人到她家为购买住房当一见证,到她家之后,由范焕君及贾某接待。何某说:“妈!这个房子要买,您不买,由我购买给您住。”范焕君说:“这所房子我不买,由你们夫妇购买。”本人插话说:范师傅这所房子要买,不要错过这次机会。不知何故,处理完此事之后不过两天,范师傅半夜之后搬家不知所向。以上本人陈述属实。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侵权的行为,证人刘才镒的证言恰恰证明范焕君不愿买房子。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如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范焕君在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存款折(账号为2670759980103007963)。用于证明范焕君生前所住28㎡房屋已扣除水电费及房租,只剩下5元,并不是被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没有扣费用。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该存折看不出扣钱的记录,5元是存款不是扣款,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意见,且住房交水电费是其应尽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存折账户余额变动,并不能直接证明扣除住房水电费及房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处理原告养母善后事宜扣除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2002年10月20日在原汉江厂家属院买房,以前202室28㎡、15号楼209室32㎡房屋均属过渡房,未出售;原汉江厂自1994年5月开始房改,多次建房,多次剥夺我们排队购房的机会(单亲家庭,比我们夫妻工龄短的家庭都有权参加购房)(第一次,我们和父母的福利房三室一厅,当时售价为5454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意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已享受了房改待遇。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意见,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后评判。8.申请证人杨海云、樊有英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养父母有存款、买有彩电等事实,从而证明存在现金及存款的损失。证人杨海云陈述:1983年,银行有“4分”高息,其曾经带范焕君到一桥头工商银行存过款,范焕君带有一布包,具体存款数不清楚。证人樊有英陈述:1998年,范焕君从河北老家回来,没有地方住,在我家住了一个月,我问她回来干啥,她说回来买房子,并说上次贾某通知她回来买房,厂领导说儿子对你不好还买什么房,不买房工厂可以免费送其回老家,并让她写下字据,现在很后悔,这次回来买房给孙女,我问她哪儿有钱,她说以前的钱存的高息,有30多万元,并拿出4个存折,我亲眼看到4个存折,农行1个,工行1个,建行2个,加起来有30多万元,都是范焕君的名字。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范焕君有存款30余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两位证人证言来看,其中一名证人杨海云并未证明范焕君存款的具体数额,仅有证人樊有英陈述范焕君有存款30余万元,非直接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能证明范焕君有存款30余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范焕君生前亲笔书写的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1994年4月范焕君自愿将原居住的三室一厅福利房退还给单位,放弃了在房改中购买该房的权利;范焕君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不属范焕君的遗产,原告无权主张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质证认可该申请书是其养母范焕君所写,但认为是在被告单位组织的胁迫下写的,不是范焕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申请书原告认可是其养母范焕君在1994年所书写,对该份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1992年11月19日,原告贾某夫妇写的“住房申请”,1993年4月23日、1997年3月5日,原汉江厂房产总务科对原告贾某发放的“调整住房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自1993年4月开始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待遇,并于1997年购买单位成本房(即原告所称“集资建房”)。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过渡房,并未购买,没有享受房改待遇。其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是否享受房改待遇,将综合其它证据与事实分析后予以评判。3.襄樊市市区职工购买(换购)公有住房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在单位购买了成本房,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相互印证。经质证,其他三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休庭后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本院电话通知其到庭质证,其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购买房屋应当以购房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已购买单位成本房的事实。被告汉江居委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申请证人张兰秀(当时任汉江居委会主任)出庭作证。证人张兰秀陈述:范焕君当时拿了一份打印好的生前托咐让我帮她改一改,我说不用改写的很通顺,她不愿意多花钱找公证处公证,要求汉江居委会帮她作见证,我便问她是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范说是的;并称托咐上写了她侄子的电话,我在居委会办公室念给她听后,范焕君在托咐上签字、摁手印,汉江居委会加盖公章,我也签名。后来2008年11月份,才听说是扈某帮她起草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张兰秀作为居委会主任,没有尽到应有的调解作用,更没有权利作见证,该托咐无效。三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张兰秀作为时任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在范焕君的要求下,对范焕君制作的托咐予以见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职工死亡待遇审批表、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审批名册、范焕君生前的工资存折。用于证明范焕君生前待遇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何某书写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其已结算原告养母丧葬费、抚恤金等待遇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扈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襄樊纺织医院出具的原告养母范焕君在该院治疗的出院小结、襄樊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在范焕君生病期间原告贾某未去医院照顾,被告扈某在范焕君的要求下,帮忙联系医院为其治病,未从中获利。相反,扈某及范焕君所在单位还贴补了一些费用。经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对医疗清单、医院小结、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母范焕君具体有多少钱怎么开支原告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养母范焕君在农行、建行的存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范焕君生前将两张存单(金额分别为5000元及11231.34元)交由其保管,并让其按托咐交范焕君二侄子。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名被告对两份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申请证人范景亮出庭作证。证明范焕君生前立的托咐有效,其按照范焕君托咐的要求丧事料理。证人范景亮陈述:其将姑母范焕君的骨灰安葬于老家,姑母留下的一枚戒指已接收,另扈某保管的两张存折,因原告贾某控制着姑母范焕君的相关证件,致使其无法取出存款,该存单暂时仍由扈某保管。对于姑母遗留的家电及衣物原告已领走。经质证,三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实,该托咐没有代书人签字,且见证人不合格,应属无效,范景亮无权继承范焕君的任何财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62年至1963年期间,原告贾某不满五岁时生父去世,其被贾金鹏、范焕君夫妇收养后,随养父母在南京生活。1963年,原告养父贾金鹏为支援三线建设被调入原汉江机械厂,原告贾某与其养母范焕君随行,原汉江机械厂为贾金鹏夫妇分配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居住。1987年,原告养父贾金鹏去世。1993年6月,原告夫妻搬到28平方米的过渡房居住,但单位先前分配房屋仍由养母居住。1994年4月20日,范焕君向原汉江机械厂写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①为了保护我的自身安全,我自愿回家;②房子不买,交给组织;③要求组织领导把我安全送回家乡。之后,范焕君回河北老家居住,直至1999年其又返回汉江机械厂,范焕君回汉江机械厂后没有在原三室一厅房屋居住,也没有参加房改购买单位的房屋。2003年10月期间,范焕君让扈某(与原告的养父是同事关系)帮忙草拟了一份“托咐”,在范焕君的坚持下,扈某为其起草了一份托咐。范焕君对托咐进行修改并打印成书面材料,即“生前托咐”,具体内容如下:居委会、厂工会、厂劳动服务公司:我是中航一集团汉江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也是汉江机械厂离休干部贾金鹏的遗孀。现因年事已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特对百年之后的遗嘱托咐如下:一.在我临终前后,请组织通知我的两个侄儿给我送终并告别。侄儿之一:范景新,男,1946年出生,现住河北省巨鹿县南孟村,电话:0319-437****。侄儿之二:范景亮,男,1956年出生,现住河北省巨鹿县农业银行宿舍,电话:0319-433****转分机8895。二、并由上述两侄儿接受(继承)我的全部遗产,包括:1.家电:电视机、冰柜、洗衣机、微波炉、电扇、电暖气等;2.衣物;3.全部现金和存款。身份证在取银行存款等用毕后在办理户口注销时一并交与公安派出所。此托咐请居委会、厂工会、厂劳动服务公司见证。打印成一式四份,经见证单位盖章和本人签名或手指印(右手大拇指)后存居委会、厂工会、厂劳动服务公司和我本人各一份。2003年10月22日,范焕君找厂工会、厂居委会、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进行见证。2008年元月,范焕君生病住院,范焕君在病重期间打电话求助扈某,扈某帮忙联系组织、安排护理人员,并按范焕君的要求把病情告诉了范焕君的侄子范景新、范景亮。住院期间,范焕君将两张存折(农行一张金额11231.34元,建行一张金额5000元)交给扈某,让扈某在其去世后按托咐将存折交给范景新、范景亮。扈某在范焕君的葬礼上见到范景新、范景亮提出将存折交给二人,范景新、范景亮同意接受,并表示待料理丧事完毕后再来处理。由于未拿到取款所需(范焕君)证件,该存单至今仍由扈某保管。范焕君遗留的一枚戒指由范景新、范景亮接收,家电及衣物由原告贾某领走。范焕君去世后,由于正值春节期间,乙公司组织人员、安排车辆料理丧事,并为此垫付各项费用3934.8元(包括原告要求乙公司返还的死亡处理费300元、安排人员支付的加班费840元、住院往返交通费36元、与河北老家联系电话费200元)。2008年3月18日,乙公司与原告贾某办理移交手续,从应支付的14066元的丧葬费中扣除垫付的3934.8元,余款10131.2元和范焕君遗留的工资等款项3338.53元交给原告贾某。另查明:原汉江机械厂于2003年被并入甲公司。原甲居委会主任张兰秀述称甲居委会是原汉江机械厂的职能部门,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民政部门未办登记,主要职能是负责机械厂厂区卫生、治安、民事调解等工作。杨某称,甲居委会是怎么成立的不清楚,是汉江机械厂内部设立的部门,1994年组织法颁布后,居委会就被注销了,注销的文件甲公司武保部有,张兰秀退休后其受甲公司的安排负责民调工作。本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甲居委会的牌子挂在民调办公室门口,杨某是民调办的负责人。庭审中,甲公司亦未提交甲居委会被注销的文件。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甲居委会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申请报告(用于缓交诉讼费),说明甲居委会的印章还在继续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养母范焕君生前亲笔书写的申请书将原居住的三室一厅福利房退还给被告甲公司,之后放弃了在单位购买房改房的权利,原告也认可该申请书是范焕君所书写,故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出该申请书是在被告甲公司的胁迫下写的,不是范焕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并据此主张原汉江机械厂霸占了养父母三室一厅房屋,剥夺原告房改权,应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因福利分房和房改分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审查处理。被告扈某受范焕君的委托起草生前托咐,是否被采用是由范焕君自主决定的,故扈某起草生前托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贾某以扈某起草生前托咐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焕君请原汉江机械厂工会、厂劳动服务公司及甲居委会对生前托咐进行见证,原汉江机械厂工会、厂劳动服务公司及甲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进行见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焕君在去世之前对其后事所作的生前托咐是否有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审查的事项,遗产继承纠纷应当以其他继承人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原告贾某是以侵权事由提起的本次诉讼,与遗产继承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贾某关于原汉江机械厂工会、厂劳动服务公司及甲居委会越权越位见证,托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审查处理。被告扈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受范焕君委托保管两张存单(金额分别为5000元、11231.34元)原件,并表示按范焕君生前托咐在范的葬礼上打算交给范景亮、范景新,由于该二人的原因至今未能交付,范景亮也认可扈的陈述,扈某没有侵占存单的行为,该问题应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原告贾某诉称扈某霸占其家钱财的事由不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还提出被告乙公司应返还处置费、电暖器、抚恤金的请求,因家用电器原告贾某已经取回,处置费、抚恤金问题均与见证原告养母“生前托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处理。原告还要求被告扈某返还现金30万元、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的请求,因范焕君侄子范景亮当庭陈述一枚戒指已由其兄弟二人接受,扈某否认掌管有范焕君的其他财产,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侵占其现金及其具体数额和金耳环1对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还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损失及为此上访的差旅费等损失20万元,因该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劳动争议纠纷使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贾某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经本院研究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