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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占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负责人:倪彦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占林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彭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林、被告大地财保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林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为宁DG96**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2013年10月17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宁DG96**号车辆途经曹何路16公里加249米处时,因路上河沙滑动,致使原告和张某某驾驶的陕A570**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交警队认定,在路面上堆放沙子的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雪超、冯信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冯某某支付医疗费1592.71元,向张某某支付修理费2922元,原告车辆维修花去2709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只同意在原告的次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足额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为张某某垫付的修理费2000元;被告依商业综合险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7096元及原告为乘车人冯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592.71元。原告王占林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1592.71元)、车辆维修费发票5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综合险保单各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被告大地财保彭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及张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原告车上乘车人冯某某的医疗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案虽系保险合同纠纷,但此事故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各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为被告给张某某垫付的2000元维修费,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按次要责任(即30%)进行赔付,对原告车上乘车人冯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陕A570**车辆在无责任项下赔付1000元后,对不足的592.71元被告愿意在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王占林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宁夏彭阳县白阳镇崾岘村前洼队危房改造工程负责人杨们非法在曹何路16公里+249米处的公路上倾倒了河沙。2013年10月17日18时50分,原告王占林驾驶宁DG96**号小型客车途经该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陕A570**小轿车会车时驶上沙堆,并与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乘车人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占林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及原告车上乘车人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往宁夏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592.71元(王占林支付),陕A570**车辆维修花去2922元,宁DG96**号车辆维修费花去27096元。经宁夏彭阳县公安局交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陕A570**车辆的维修费2922元由原告王占林承担(已支付)。由于大地财保彭阳支公司只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其车上人冯信莉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为此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王占林驾驶的宁DG96**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彭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彭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已垫付了张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922元。因原告未主张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922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以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客人身伤害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已对车上乘客人身伤害损失先行予以垫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王占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27096元、车上乘客医疗费损失1592.71元,均未超出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商业综合险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7096元及原告为乘车人冯信莉支付的医疗费1592.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次要责任进行赔付及原告车上乘客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无责任项下赔付1000元后,对不足部分应在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的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保险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再者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责赔付”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内容上看,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出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处理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且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按责赔付。此外,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还可向其他侵权人等予以追偿。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林为张某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林为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92.7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林车辆维修费2709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交纳2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