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陈秀富与赵峰涛、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秀富;赵峰涛;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陈秀富,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振,莱芜莱城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峰涛,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周民强,莱芜市恒泰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芒山镇汉兴园南500米路东。 委托代理人:陈伦玉,莱芜市恒泰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水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220号。 负责人:孙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富与被告赵峰涛、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振,被告赵峰涛委托代理人周民强、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伦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富诉称:2012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赵峰涛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车沿泰莱高速公路杨庄咂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刮。赵峰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1、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限额为4000元;3、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鲁S×××××号轿车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4、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在原告未提供被保险车辆年审合格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另外,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造成贬值修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5、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关依据。6、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主车与挂车共投保了55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偿。7、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赵峰涛达成的协议,在协议当事人赵峰涛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且保险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另外,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显失公平。 被告赵峰涛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赵峰涛与原告陈秀福两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峰涛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车沿泰莱高速公路杨庄咂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刮。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赵峰涛不按规定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5万,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两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峰涛、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证实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赵峰涛认可其与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案受损车辆鲁S×××××轿车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莱芜市富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秀富。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于2013年7月12日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申请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合议庭将相关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经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原告事故贬值损失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泰安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载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913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形成、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是法定部门依法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峰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峰涛认可与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否认。故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峰涛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9913元,由泰安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20000元虽由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书但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因鉴定结论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秀富与被告赵峰涛之间因事故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原告起诉后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峰涛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双方转为合同关系。原告未选择合同关系进行诉讼,而是以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应以本案查明及认定的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峰涛按照双方协议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富各项损失9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陈秀富负担1250元,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峰涛共同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爱军 审 判 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