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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商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庄震与金华市博宏工艺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震,金华市博宏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句商辖初字第15号原告庄震,系句容市白兔镇立人工艺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博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北街185号。法定代表人:彭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庄震诉被告金华市博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金华市博宏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对于具体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的事实,双方未进行对帐及约定“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彭辉,不是对帐单上签名的“刘书明”。故本案依法应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彭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帐单二份,该单据约定“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面有“金华博宏刘书明”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单据上签字的“金华博宏刘书明”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帐单虽约定“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但原告未能证明对帐单上面“金华博宏刘书明”的签名系被告授权人员所签,则该约定内容不能证明是原、被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关于选择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冬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裔明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