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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江口镇汽车客运服务站与被告贵港市杰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小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江口镇汽车客运服务站,贵港市杰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小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桂平市江口镇汽车客运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蒙光雄,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港市杰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柒兵禹,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小泉,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桂平市江口镇汽车客运服务站(以下简称江口客运站)与被告贵港市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梁小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口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蒙剑,被告杰通公司、梁小泉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客运站诉称,2012年12月8日4时30分,被告梁小泉驾驶被告杰��公司所有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挂号挂车在S212线6KM+700M路段行驶时,在没有确保安全和畅通的前提下在其行向公路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出,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撞倒,导致车上乘客陈富明、白瑞清、张军、杨树容、张铭龙受伤,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小泉负主要责任。因梁小泉驾驶的车辆为杰通公司所有,所以杰通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陈富明5610.4元、白瑞清7953元、张军889.3元、杨树容3209.8元、张铭龙2849.4元);经济赔偿金(陈富明3500元、白瑞清3600元、张军14670元、杨树容1239元、张铭龙644元)23653元;车辆修理及材料费28843.8元;共计73008.7元。杰通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0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杰通公司、梁小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杰通公司、梁小泉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梁小泉是杰通公司雇请的司机,因此梁小泉应承担的责任由杰通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梁小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20万元,不计免赔的。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公司赔偿的损失,我公司认为证据不足。(2013)浔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我公司不是该份判决书的被告,对判决书认定的各项数额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应针对提出的各项数额进行举证,不能提供证据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但是也进行了残值评估,因此车辆的损失应对残值进行扣减。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分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04时30分,案外人冯增武驾驶原告江口客运站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6KM+700M路段时,遇被告梁小泉驾驶被告杰通公司所有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挂车从其行向公路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出过程中,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桂R×××××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陈富明、白瑞清、张军、杨树容、张铭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1102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小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增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富明、白瑞清、张军、杨树容、张铭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富明、白瑞清、张军、杨树容、张铭龙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树容住院7天、张铭龙住院7天、陈富明住院5天、白瑞清住院11天。张军用去医疗费889.25元;杨树容用去医疗费3209.77元;张铭龙用去医疗费2849.43元。事故造成陈富明的经济损失6634.51元,包括:1、医疗费561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3、护理费262.05元(52.41元/天×5天);4、误工费262.05元(52.41元/天×5天);5、交通费300元。事故造成白瑞清的经济损失9326.97元,包括:1、医疗费7952.95元;2、住院伙��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3、护理费576.51元(52.41元/天×11天);4、误工费576.51元(52.41元/天×11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江口客运站已全额垫付了陈富明、白瑞清、张军、杨树容、张铭龙的医疗费。在桂平市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已分别向陈富明、白瑞清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3600元。原告根据桂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合计16553元给张军、杨树容、张铭龙(其中杨树容、张铭龙的住院伙食费各280元)。并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合计28843.80元,残值作价110元。另查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挂号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小泉是被告杰通公司雇请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3)浔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单》、《机动车报案记录抄单》、《车辆批改信息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小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增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按7:3分担,即被告梁小泉承担70%的责任,冯增武承担30%责任。被告梁小泉是被告杰通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梁小泉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杰通公司承担;冯增武是桂R×××××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原告没有对其主张权利,冯增武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因这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为本次事故的伤者陈富明、白瑞清、张军、杨树容、张铭龙垫付医疗费,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各人的医疗费开支,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20511.81元。原告提供《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3浔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欲证实经济赔偿金损失合计2365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这次事故的伤者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原告应就各项损失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对陈富明、白瑞清进行经济赔偿是他们之间的调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应按照陈富明、白瑞清的实际就医情况进行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对张军、杨树容、张铭龙进行经济赔偿是根据《(2013)浔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的,并且提供《收条》证实已支付赔偿款合计16553元给张军、杨树容、张铭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28843.80元,因为是经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所得,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同时也进行了残值评估,故应按残值作价扣除残值。综上所述,原告江口客运站的经济损失68715.73元[医疗费20511.81元、经济赔偿金19470.12元、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2873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挂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7990.1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4000元,合计41990.12元。不足部分为26725.61元(68715.73元-41990.12元),由被告杰通公司承担赔偿18707.93元(26725.61元×70%),原告江口客运站自行承担8017.68。被告杰通公司承担的18707.9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桂R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17**挂号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1990.12元给原告桂平市江口镇汽车客运服务站;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在桂R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8707.93元给原告桂平市江口镇汽车客运服务站;三、驳回原告桂平市江口镇汽车客运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江口镇汽车客运服务站负担137元,被告贵港市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6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