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楼松与陆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楼松,陆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60号���告陈楼松。被告陆诚。原告陈楼松诉被告陆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楼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楼松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要按照借款金额的30%计收违约金并收取日1%的罚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4800元、违约金和罚金8000元和因诉讼造成的代理费用12000元,合计448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陆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楼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条)一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并收取日1%的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1��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楼松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陆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