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绍兴福兰特服装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绍兴福兰特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65号原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芳。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任金标。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强。被告:绍兴福兰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连忠。原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庆公司)、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绍兴久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绍兴福兰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兰特公司)、绍兴益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富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绍兴久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绍兴益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富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茂树、代理审判员胡华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任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庆公司、福兰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诚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因原告并购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绍兴久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绍兴益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富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绍兴益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富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工商注销登记,故其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浙江绍兴富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耀龙公司等三公司的债务,由并购后的耀龙公司等三公司负责承担及偿还3.2亿元;3.2亿元以外的债务,无论可预见的或不可预见的,均由上述二被告及五案外人负责偿还。协议签订以后,由于二被告及五案外人怠于清偿3.2亿元以外的债务,致使耀龙公司等三公司多次被迫替二被告及五案外人偿还债务。现经原告核算,二被告及五案外人应支付给原告垫付款项共计13,904,358.47元(此款项仅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款项,也不包括(2011)绍商初字第192号案中原告起诉的款项)。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及五案外人怠于清偿债务,致使耀龙公司等三公司账户、土地被法院查封,给三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信誉带来了重大影响,同时也给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5,122,642.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庆公司、福兰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并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零资产并购耀龙公司等三公司,原告只承担3.2亿元的债务,之外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并购协议书确定的3.2亿元以外的债务由二被告及五案外人负责清偿,同时约定对于3.2亿元以外债务的债权人如仍向耀龙公司等三公司主张权利的话,原告可以向二被告及五案外人主张权利的事实;3、2008年6月30日止耀龙、天源货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的3.2亿元债务的明细情况。4、2008年7月28日协调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证据3中所列的贷款利息及付息均因有二被告及五案外人担保单位承担,因担保单位未按照并购协议约定继续提供贷款担保导致产生了贷款利息和复息,该部分因由担保单位承担的事实。5、(2011)绍商初字第192号判决书和(2011)浙绍商终字第763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并购协议以及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以及3.2亿元的债务组成等相关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6、垫付资金款明细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应由二被告承担款项的统计供法院参考。7、(2009)绍越民初字第2852号判决书、(2010)绍越执民第45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0年2月3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扣款319,000元系耀龙公司于2004、2005年期间产生的工程欠款,该款属3.2亿元债务以外的款项应由二被告负担的事实。8、(2010)绍越民初字第4345号判决书、(2011)绍越执民第818号执行通知书、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17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分别扣划的116,500元、119,473.31元均系耀龙公司与2004、2005年期间工程的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该款属3.2亿元债务以外的款项应由二被告负担的事实。9、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证明、(2010)绍越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越执民字第852号执行通知书、(2011)绍越执民字第853号执行通知书、(2011)绍越执民字第854号执行通知书和(2011)绍越执民字第855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判决书中的款项应属3.2亿元债务以外的债务,以及由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七个单位未按并购协议约定继续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利息,该款应由二被告负担。10、(2012)浙绍执恢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00)绍中法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凭证、2012年1月18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法院诉讼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耀龙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2000年之前的债务,该款属3.2亿元债务以外的款项应由二被告负担的事实。11、(2012)绍越袍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证明支付的242,092.38元系2004年耀龙公司的工程欠款,该款属3.2亿元债务以外的款项应由二被告负担的事实。12、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以三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实际系由原告支付,三公司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永庆公司、福兰特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并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以零资产并购乙方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属于乙方所有的一切知识产权。同时甲方愿意承担乙方债务3.2亿元人民币,此债务由甲方收购后的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和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及偿还。3.2亿元以外的债务,另已落实处理(协议各方均已明了),与甲方无关,无须甲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8月7日,上述三公司完成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7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本案二被告及案外人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绍兴久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绍兴益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富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按并购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甲方只承担3.2亿元人民币的债务,此债务由并购后的耀龙公司等三公司继续承担及偿还。对于3.2亿元以外的债务,现经双方协商,特别约定如下:1、对于3.2亿元以外的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偿还,与甲方及并购后的耀龙公司等三公司无关。对于3.2亿元以外的债务,相对于债权人来讲,可能仍以并购后的耀龙公司等三公司为债务人,故本协议中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债权人就债务问题向耀龙公司等三公司主张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则应由乙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与甲方无关;如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耀龙公司等三公司主张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乙方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甲方可凭相应的法律文书直接要求乙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给甲方,且不受甲方是否已实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限制(如乙方拒绝支付的,甲方可直接向法院起诉)。2、对于原耀龙公司等三公司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由此产生的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进行赔偿。如债权人向耀龙公司等三公司主张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应由乙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如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耀龙公司等三公司主张权利,导致甲方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乙方应按甲方实际支出的金额支付给甲方;导致甲方财产被用以清偿债务的,乙方应按甲方财产的价值赔偿甲方损失。3、对于债务问题,除了并购协议书第一条中的3.2亿元债务(具体详见并购协议书所附的清单),其他一切债务,不论可预见的或不可预见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并购协议书第一条中的“3.2亿元以外的债务,另已落实处理”即指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处理。……2010年2月起,原告因履行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向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7,065.69元,向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200万元,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支付诉讼费39,145元及截止2008年7月30日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付利息2,286,431.80元,上述合计5,122,642.49元,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另,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和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该三公司经原告并购后,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资金的安排和调度上均由原告支出和确定,本案讼争的以该三公司名义支出(包括垫付)的所有款项,实际均由原告支付,故同意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绍兴久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绍兴益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富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原告并购耀龙公司等三公司后承担的3.2亿元以外的债务承担所签订的协议书,形式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就该3.2亿元外产生的部分债务亦已明确,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该些债务,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永庆热电公司、福兰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庆热电有限公司、被告绍兴福兰特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款5,122,642.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821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