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宝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宝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俞宝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一街112国道北。法定代表人李培武,经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杰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30吨,每吨7000元,合款210000元;购买合金锻40吨,每吨5300元,合款2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陆续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此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总以钱紧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钢球买卖业务的相关情况。2、被告工作人员杜传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认可欠原告方货款。被告华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被告方签订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华琪公司工作人员杜传德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宝杰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铬钢球30吨、多元合金锻40吨,合款422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运抵被告场地;到货后,被告在十天内对货物进行化学成分检验,使用或部分使用视为合格;提货付货款380000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42000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1月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杜传德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0元未付。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开始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方工作人员认可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0元,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2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廊坊市华琪矿渣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窦广同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