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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莫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文利与曹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利,曹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王文利,男,38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成,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原告王文利与被告曹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与被告均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利诉称,2011年10月,我将大豆卖给被告曹玉成,曹玉成当时没有给付现金,也没有出具欠据。2012年5月23日,曹玉成给我出具欠据一份,但一直没有偿还该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玉成偿还大豆款77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曹玉成辩称,我是欠原告王文利大豆款,但是欠款数额不是77800元,而是74114.7元,我替王文利偿还欠款29447元,扣除这笔款项,我还欠王文利44666.7元。2012年5月23日,我给王文利出具44000元欠据一份,有欠据为证,剩余的666.7元我已经给付王文利。在庭审中,原告王文利出示以下证据:1、曹玉成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曹玉成欠我大豆款44000元;被告曹玉成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曹玉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大豆款转让清单一份,证明我欠他人债务共计29447元,我与曹玉成约定该笔债务由曹玉成替我偿还,证据1和证据2证实被告曹玉成一共欠我大豆款73448元;被告曹玉成质证意见是该清单是我书写的,当时我买王文利大豆40062斤,每斤1.85元,大豆款共计74114.7元,减去这笔转让款29448元,我还欠王文利44666.7元,2012年5月23日,我给王文利出具44000元欠据一份;因该证据是被告曹玉成本人书写,也没有对这笔转让款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3、欠条一份,王文利欠王彪化肥款15400元,证明王彪已经起诉王文利,因为曹玉成没有偿还褚士军15400元,王彪才到法院起诉王文利;被告曹玉成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我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曹玉成没有出示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王文利卖给被告曹玉成大豆40062斤,每斤1.85元,大豆款共计74114.7元,当时曹玉成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给王文利出具欠据。后来因王文利欠他人债务共计29447元,王文利与曹玉成约定,该笔债务由曹玉成替王文利偿还,但是该约定并没有征得原债权人同意。扣除29447元,曹玉成尚欠王文利44666.7元,2012年5月23日,曹玉成给王文利出具44000元欠据一份,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另查明,在王文利欠他人29447元债务中包括欠曹玉成豆瓣款2698元。王文利和曹玉成当庭表示同意将该笔款项予以抵销。本院认为,被告曹玉成购买原告王文利大豆40062斤,每斤1.85元,共计74114.7元,双方的大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享有权利和认真履行义务,王文利已向曹玉成交付了货物,曹玉成应支付给王文利对应的价款即74114.7元。王文利欠他人债务共计29447元,王文利与曹玉成约定该笔债务由曹玉成代替王文利偿还,但是曹玉成并没有提供代替王文利偿还债务的证据,因该约定只是王文利与曹玉成二人之间的约定,其他债权人并不知情,应当视为并没有征得原债权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因该约定并没有征得原债权人同意,所以该债务转移没有生效,该笔债务不应由曹玉成偿还,还应由原债务人王文利负责偿还。曹玉成主张已经偿还了666.7元,因此曹玉成给王文利出具的是44000元的欠据,所以可以证明双方在协商转移29447元债务之后曹玉成尚欠王文利44000元。现王文利主张曹玉成并没有偿还666.70元,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曹玉成仍欠王文利73448元,扣除双方同意抵销的2698元,被告曹玉成还应偿还原告王文利70750元。被告曹玉成欠原告王文利大豆款70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玉成应予以偿还。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只有在原告开始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时才能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成偿还原告王文利大豆款7075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支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45元,原告王文利负担176元,被告曹玉成负担15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平安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杜丹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