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海杰与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913号原告李海杰,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锡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30034-6。法定代表人蒋国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记永,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李海杰与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摩比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美、孙振杰,被告现代摩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范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杰诉称:原告自2007年5月5日在被告处任涂装生产部特职员工,双方连续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7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32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203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788.4元(月均工资6121元×6个月×2倍-33663.6元)。被告现代摩比斯公司辩称:认可2007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可2007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我方从2009年11月30日之后给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现在原告即使失业,也能领取失业保险,所以不同意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的数额,养老保险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我方向对方发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也收到了,原告从未向我方表示过要续签劳动合同,故我方是合法终止劳动关系,且已经支付了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现代摩比斯公司(甲方)与李海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6日生效,于2008年4月28日终止。2008年4月6日,现代摩比斯公司(甲方)与李海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4月6日生效,于2010年4月28日终止。2010年4月29日,现代摩比斯公司与李海杰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续订合同2013年4月25日终止。现代摩比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李海杰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李海杰,你与公司所签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将于合同期满之日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送达人为王跃,签收人为李海杰。李海杰称其在签收该通知书时曾向王跃表示过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王跃表示公司不同意。就此,李海杰提交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李海杰,你的劳动合同在一个月后到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决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同意与你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28日,特此通知。……李海杰称之前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现代摩比斯公司会征求其意见,但在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现代摩比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现代摩比斯公司对《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在员工所在部门同意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其会向员工发放此通知书,征求员工意见,但在2011年之后李海杰在公司工作一直不顺利,考虑到李海杰可能不愿意再在公司继续工作,而部门也不同意与李海杰续签劳动合同,故公司不再向李海杰发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双方均认可李海杰为农业户口。现代摩比斯公司未为李海杰缴纳2007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李海杰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21元。现代摩比斯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将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63.6元存入李海杰的工资卡内,李海杰认可收到。双方均认可李海杰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4月18日(周四),之后李海杰休年假2天,请事假3天,截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9日,李海杰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07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与现代摩比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现代摩比斯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拖欠的工资4706元;3.现代摩比斯公司支付2007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32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2034元;4.现代摩比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8号裁决书,裁决:1.李海杰自2007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与现代摩比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现代摩比斯公司支付李海杰2007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716.9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356元;3.驳回李海杰其他申请请求。李海杰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代摩比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07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李海杰与现代摩比斯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到期。2013年3月21日现代摩比斯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李海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海杰称其在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曾向公司表示过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现代摩比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海杰所述其曾向现代摩比斯公司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现代摩比斯公司应向李海杰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代摩比斯公司已实际向李海杰支付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李海杰系农业户口,2007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现代摩比斯公司没有为李海杰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应当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杰与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二○○七年五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海杰二○○七年五月五日至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八分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李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晨蕊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洁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