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殷玉晟、李碧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殷玉晟,李碧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委托代理人章驰。被告殷玉晟。被告李碧峤。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殷玉晟、李碧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玉晟、李碧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至原告处表达了对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意向,后原告积极促成被告与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经原告居间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承诺原告居间成功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佣金15,000元,拒付剩余佣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佣金15,000元。被告殷玉晟、李碧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求购系争房屋。同日,原告(丙方)、两被告(乙方)、案外人邵某某(甲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经丙方居间介绍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价款为3,300,000元。同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载明:成交物业为系争房屋,佣金金额为30,000元,甲方承诺按照本确认书之约定支付上述佣金给乙方。2012年9月1日,两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邵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等内容。2012年9月11日,两被告支付15,000元佣金给原告。2013年3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佣金,故原告做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佣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系争房屋的买卖经原告居间而交易成功,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佣金。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确定佣金为30,000元,现仅支付15,000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玉晟、李碧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剩余佣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殷玉晟、李碧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尉某书记员林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