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失主黄某某两包软中华香烟盗走。2、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失主项某某放在床上的女士钱包盗走后,从包中取走3000余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并将包丢弃。3、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将付某某一部中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评估值为261元。4、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冷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5、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失主杨某某放在抽屉中不足30元零钱盗走。6、2013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将失主钟某某红色钱包的296元现金及一枚5元的戒指盗走。7、2013年9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石某某家中,将其卧室中一个包打开正欲行窃时,被户主发现,被村民当场控制,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艳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