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3)762号黄*健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5时许,三亚市鹿回头龙元工地钢筋组工人王*湘、王*兴兄弟与塔吊组工人王*、黄*健在工地施工时协商钢筋吊送事宜。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过程中王*兴持扎钩击打被告人黄*健头部,致使黄*健头部流血。被告人黄*健被打后,用对讲机告诉塔吊组其他工友,塔吊组工人陈益*、陈**等人来到现场与王*兴理论,双方再次互相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黄*健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击打王*兴右手臂,致使王*兴右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黄*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健的供述,被害人王*兴的陈述,证人王*湘、王*清、王*、邢**、陈**、陈益*的证言和王*湘、王*清的辨认笔录及王*湘的报案书,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鹿回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3)第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黄*健与被害人王*兴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兴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王*兴出具的《恳请从宽处理黄*健的申请书》、《收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兴错在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黄*健积极主动对被害人王*兴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以上事实,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伟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鸿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