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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琢与柴冬华、邵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琢,柴冬华,邵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6号原告孙琢,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柴冬华,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邵长河,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孙琢与被告柴冬华、邵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冬华、邵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每月给付违约金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自2013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日偿还,逾期每月给付3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如逾期每月给付违约金3000元。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还,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日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800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