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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与张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张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负责人莫江,系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系该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上诉人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一审诉称:被告张勇系我矿工人,其于2012年2月7日在我矿井下作业时受伤,伤后治疗费用均为我矿支付。被告张勇之伤于2012年4月20日经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3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其治疗期间向我矿借支了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经金劳人仲案字(2012)662号仲裁裁决我矿应一次性向被告李仕阳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6,788.00元。因被告张勇未与我矿解除劳动合同,我矿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而应仅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74.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16.00元,合计人民币37,290.00元。为此,请求判决由我矿支付被告张勇工伤保险待遇37,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勇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系原告兴盛煤矿的工人,2012年2月7日因在被告兴盛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被送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34天,治疗费均系原告兴盛煤矿支付。被告张勇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兴盛煤矿借款1,000.00元(注明该款在工伤赔款中扣减),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兴盛煤矿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4月20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第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6月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勇所受之伤构成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张勇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20.00元。2012年12月26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2)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由原告兴盛煤矿向被告张勇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66,788.00元,被告张勇在原告兴盛煤矿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原告兴盛煤矿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原判认为,被告张勇系原告兴盛煤矿职工,其在原告兴盛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兴盛煤矿进行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原告兴盛煤矿已支付了被告张勇全部医药费,该部分费用原告兴盛煤矿应不再负担。但被告张勇因工伤住院治疗34天,原告兴盛煤矿应当赔偿其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因被告张勇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243.0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2,243.00元/年÷365天×34天=2,071.96元。参照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故被告张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元/天×34天=340.00元。另外,被告张勇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20.00元,应由被告兴盛煤矿负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参照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及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应终止原告兴盛煤矿与被告张勇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兴盛煤矿赔偿被告张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四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被告张勇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无证据证明其工资金额,应参照2011年(与2012年相同)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128.00元/年计算,故被告张勇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128.00元/年÷12月×停工留薪期5月=13,80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128.00元/年÷12月×9月=24,846.00元。因2012年毕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发布,本案中,应参照2011年毕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486.00元/月计算被告张勇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86.00元/月×6月×2=29,832.00元。即被告张勇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71,413.29元。因被告张勇在仲裁裁决中仅请求原告兴盛煤矿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6,788.00元,低于其应获得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张勇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故原告兴盛煤矿应赔偿被告张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788.00元。被告兴盛煤矿要求仅向被告张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7,2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兴盛煤矿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予驳回。原告兴盛煤矿应赔偿被告张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788.00元。此外,因被告张勇在治疗工伤的过程中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兴盛煤矿借款1,500.00元,且其中一笔款项注明该借款在工伤赔偿金中扣减,故该1,500.00元应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金沙县兴盛煤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6,788.00元;二、解除原告金沙县兴盛煤矿与被告张勇的劳动关系;三、被告张勇在原告兴盛煤矿的借款1,500.00元在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金沙县兴盛煤矿负担。上诉人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张勇至今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只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7290元,不应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勇系上诉人兴盛煤矿职工,其在上诉人井下作业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张勇至今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只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7290元,不应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经查,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职工因工伤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以其是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后经鉴定明确意见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原判支持5个月的工资正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职工因工伤七至十级,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一定需要合同期满终止,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张勇解除劳动合同后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