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顾进福与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进福,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400号原告顾进福,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系无锡市忆恬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吕伟、杨茂根,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进福与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进福委托代理人杨茂根,被告锡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钧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进福委托代理人吕伟、被告锡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进福诉称:锡山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0年向其经营的无锡市忆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购买U-PVC管材及配件等货物共计15万元,但锡山建筑公司仅付款35347元,尚欠114653元未付。顾进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锡山建筑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14653元。顾进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其与锡山建筑公司业务往来的总金额;2、王建芳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锡山建筑公司结欠其货款39100元;3、王建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锡山建筑公司结欠其货款75553元;4、无锡市惠山建设局的备案通知复印件(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将价值15万元的货物交付锡山建筑公司使用。诉讼中,顾进福申请法院至税务部门调取其与锡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本院依法准许后至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个体及零星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站调取合同一份,顾进福申请将合同作为证据5提交,用于证明其与锡山建筑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及业务量总金额。顾进福另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后,蒋某到庭作证称其确实曾为经营部送货至八士、堰桥等处,送货到目的地后会电话联系吴姓老板,如吴老板不在就直接交付工地上的工人,收货时不一定在送货单上签字。顾进福将蒋某之证人证言作为证据6提交,用于证明其已将价值75553元的货物交付锡山建筑公司。被告锡山建筑公司辩称:顾进福起诉不实,其仅结欠货款39100元。锡山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销售清单47张,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总计62634元;8、销售清单11张,用于证明其未签收上述销售清单所载的货物;9、转账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付款3万元。锡山建筑公司对顾进福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但送货起止日期为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19日。双方的业务往来总额小于开票金额15万元,开具总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是为了抵充成本,为此其另支付了6500元的开票费用,在单号为109100的送货单背面有其工作人员的记录。2、对欠条无异议,其确实结欠顾进福货款39100元。3、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载明了相关销售清单没有签字,需待核实后结算,无法证明其已收到价值75553元的货物。特别指出,王建芳书写的核实,而非核对,核对是针对业务金额,而核实针对的是业务有无发生。4、备案通知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总量。5、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上代表锡山建筑公司签字的吴全生系王建芳丈夫,但双方签订合同是因开具发票需向税务部门提交合同。6、通过证人证明事实须有二人以上,仅有一名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蒋某陈述的内容只能确认其曾为顾进福送货,无法证明其将双方有争议的75553元的货物送至锡山建筑公司处。顾进福对锡山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7、双方对账时,其已将所有的销售清单交付锡山建筑公司,锡山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销售清单并不完整;8、11张销售清单与王建芳所写的证明能够对应,上面所载的货物均已交付锡山建筑公司。9、锡山建筑公司共计付款35347,其中3万元是汇至邹林芬账户,另支付了5347元现金。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3,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证据4备案通知虽为复印件,但复印自机关职能部门,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营部与锡山建筑公司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经营部向锡山建筑公司供应PVC管材等货物。2010年8月26日,经营部向锡山建筑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U-PVC管材及配件的工商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2份,金额共计15万元。上述2份发票,锡山建筑公司均已于入账。2013年3月4日,王建芳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邹铃芬货款39100元。同日,王建芳出具证明一份,明确收到4份没有签字的销售清单,待核实后结算,上书“3305137901954738911”四个数字。锡山建筑公司原提供11张销售清单,用于证明其未签收上述销售清单上所载的货物;经法庭指出其中日期为2010年6月2日,金额为1805.2元的销售清单上部左侧有陈其杲签字后,锡山建筑公司遂对该张销售清单予以追认,但对另10张销售清单仍不予认可。未签字的10张销售清单日期均在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内。在锡山建筑公司认可的47张销售清单中,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7日,金额分别为230元、2750元的2张销售清单和编号为109091、日期为2010年6月16日的1张销售清单上均没有签字。锡山建筑公司提交的11张销售清单中部分清单供货额相加即构成证明上的四个数字。2011年7月20日,锡山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付款30000元。另查明,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顾进福为业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营部与锡山建筑公司业务往来的总额为多少。对于此争议焦点,顾进福认为合同、发票、锡山建筑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总额为15万元。锡山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16日,发票开具于2010年8月26日,两个日期均非双方业务往来的开始,也非结束。根据双方随买随卖的交易特征,在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时无法确认双方业务往来的具体总额。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总额应以实际履行的交易量来确定,必须有相应的销售清单与合同、发票对应才能确认实际交易量。本院认为:经营部与锡山建筑公司对签订合同,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应结合销售清单等其他证据认定双方发生的业务量。本院现认定双方业务往来的总额为144653元,具体构成为39100元(欠条确认)+75553元(证明载明)+30000元(已付款部分)。理由如下:第一,发票作为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不得虚开、代开。但从本案情况看,发票开具时间在业务发生过程中间,是根据合同金额开具的,故实际发生额应结合销售清单等综合考量。锡山建筑公司称其为代开发票支付了6500元的开票费用,但仅有其工作人员单方记录及陈述,亦未得到经营部之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在锡山建筑公司认可的47张销售清单中,其中3张没有签字;且依据常理分析,如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向是收货必须签字的话,王建芳不应收下未签字的销售清单并出具证明称需要核实,而应当会当场明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只有签字才表示收货。可见双方货物交付的习惯,并非必须签字,确实存在收货未签字的情况。第三,锡山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10张销售清单发生的日期均早于开票日期2010年8月26日,而上述2张发票均入账。结合顾进福自认收到锡山建筑公司付款35347元,锡山建筑公司尚结欠顾进福货款109306元,该款应予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锡山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进福货款109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锡山建筑公司负担2480元,顾进福负担120元(顾进福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锡山建筑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锡山建筑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进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建忠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