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41岁(1972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闫×酒后驾驶捷达牌出租客车,行至延庆县旧县镇闫庄村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体内酒精含量为83.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辛×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庭审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