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启雷与汤卫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雷,汤卫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陈启雷。被告:汤卫壮。原告陈启雷与被告汤卫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卫壮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4月20号,从原告陈启雷处借走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口头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汤卫壮出具借条壹张给原告陈启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汤卫壮拖欠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并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利息按口头约定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汤卫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卫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汤卫壮向原告陈启雷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陈启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5月20号,2013年4月20号,借款人:汤卫壮。”经原告庭审陈述,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人民币380000元,20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汤卫壮向原告陈启雷借款人民币38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虽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为40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认可实际交付数额为380000元,应当认定借款为380000元。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借款到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卫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启雷借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汤卫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