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亚玉、吴素花等与龙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龙行初字第25号原告吴亚玉,女,193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素花,女,194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阿霞,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细花,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亚英,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淑卿,系本案另一原告。原告吴淑卿,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建龙,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建成,市长。委托代理人廖惠忠、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海市海澄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林玮琪,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玉、吴素花、吴阿霞、吴细花、吴亚英、吴淑卿不服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龙海市海澄供销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淑卿(暨原告吴亚玉、吴素花、吴阿霞、吴细花、吴亚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第三人龙海市海澄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本院(1990)龙法澄民调字第006号吴淑卿与龙海市海澄供销社相邻权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吴亚玉、吴素花、吴阿霞、吴细花、吴亚英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由五人共同署名及加盖私章的赠与书,表明原告吴亚玉、吴素花、吴阿霞、吴细花、吴亚英在1990年1月20日就自愿放弃了其在龙海市海澄镇埭新村的祖业产权、继承权,同意家乡一切财产权益均由原告吴淑卿接受。故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20日向第三人龙海市海澄供销社颁发龙国用(1993)字第0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吴亚玉、吴素花、吴阿霞、吴细花、吴亚英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五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五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吴淑卿虽否认当年赠与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院(1994)龙澄民初字第018号龙海市海澄购销社与吴淑卿房屋侵权一案的一审诉讼中,龙海市海澄购销社就已向本院提交了龙国用(1993)字第0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起诉依据。该案经本院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4)漳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吴淑卿的房屋与被上诉人龙海市供销社下仓购销处的房屋东西毗邻。该购销处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于一九六六年建后使用至今。其产权依据有:龙国用(1993)字第0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吴淑卿主张讼争房屋产权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以上认定足以证实原告吴淑卿早在1994年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吴淑卿直至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亚玉、吴素花、吴阿霞、吴细花、吴亚英、吴淑卿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亚玉、吴素花、吴阿霞、吴细花、吴亚英、吴淑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滨代理审判员 许祥华人民陪审员 林跃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俊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