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邢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龙,又名张海潮,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张子伯(已判刑)在河间市三星网吧门前盗窃刘某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并于当日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邢龙,邢龙在明知该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河间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12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邢龙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子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