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6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与高×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490号原告赵×,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高×1,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高×1结婚后,感情一般,高×1疑心重,怀疑别人挑拨我们夫妻感情和我有外遇,还动手打我,导致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高×1离婚。被告高×1辩称:赵×经常上网见网友,为此才要求离婚。我没有打赵×,与赵×还有感情,不同意与赵×离婚。经审理查明:赵×与高×1是夫妻,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女高×2。赵×是初婚,曾与他人于2002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高×1是再婚。赵×与高×1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缺乏沟通,感情出现裂痕,赵×在外租房居住,经常不回家,为此双方偶尔生气吵架。经本院审查,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赵×与高×1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消除分歧,互敬互爱,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责任。现本院依据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状况,对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商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