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光辉与长沙三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长沙三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15号原告赵光辉。委托代理人袁嘉骏,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沙三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浏家冲109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伏辉,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罗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利,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光辉诉被告长沙三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嘉骏,被告三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伏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辉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骑电动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三洁公司的驾驶员曾文彬驾驶湘A×××××出租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临时停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2)NO.0149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三洁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洁公司承担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但就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三洁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804.6元;2.被告三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洁公司辩称:一、已垫付医疗费15059.61元;二、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余下部分由三洁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按6000元计算;二、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全责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0时50分,被告三洁公司驾驶员曾文彬驾驶湘A×××××号出租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车行至莱茵城地段时临时停车,恰遇原告赵光辉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20日,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三洁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9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5574.21元,由被告三洁公司支付15059.61元,原告垫付514.6元。2013年1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光辉右内踝骨折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60日。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原告书面同意将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即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1.曾文彬所驾湘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全责时,免赔率为20%;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孙光辉受伤前从事货运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光辉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被告三洁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曾文彬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光辉无责任,因曾文彬是被告三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故应当由被告三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三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574.21元(被告三洁公司支付15059.61元,原告垫付514.6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协商结果认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19天×30元=570元;4.营养费,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且无加强营养医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护理行业标准认定为36067元/年×60天÷365天=592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酌情认定8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考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为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565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48438.0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2144.21元(包括医疗费15574.2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24728.8元(包括护理费5928.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728.8元;鉴定费1565元由被告三洁公司承担。原告除鉴定费以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2144.21元(22144.21元-10000元),因被告三洁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全责时保险公司可免赔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715.4(12144.21元×80%),被告三洁公司应自负2428.81元(12144.21元-9715.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44440.2元(10000元+24728.8元+9715.4)元,被告三洁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3993.81元(保险免赔2428.81元+鉴定费1565元)。因被告三洁公司已先行垫付15059.61元,扣除其承担的3993.81元,余额11065.8元应抵扣保险公司应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337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光辉各项赔偿款合计33374.4元;二、驳回原告赵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三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赵光辉垫付,被告三洁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