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某、李某甲抢劫罪,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锋、黄良远。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务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22日,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以绍越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甲犯抢劫。本院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锋、黄良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甘务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李某甲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渔化桥河沿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附近,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苏某持刀胁迫被害人李某乙,劫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573元的苹果4S手机1只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李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港越路港越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全部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苏某、李某甲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苏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没有与被告人苏某合谋,也没有为被告人苏某望风,其只是站在现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缺乏犯意的提起,两被告人在抢之前没有商量,没有进行严格的分工,不能认定李某甲在现场就是为了放风,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是抢劫罪的共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李某甲经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渔化桥河沿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附近,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苏某持刀胁迫被害人李某乙,当场劫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573元的苹果4S手机1只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李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港越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苹果4S手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大概23时左右,其从东街夜市那边往渔化桥河沿走,当其路过一个小巷子里的网吧的时候,看到迎面走来两个年轻男子。但是走了一段路之后其发现刚才那两个男子一直在后面跟着其,其回头看了一下,看到他们两个人好像在低头说话。等其走过绍兴市房管处门口大概20多米的样子就突然有个男子冲到其面前,用一把匕首之类的东西顶住了其的腹部,威胁其把钱拿出来,其当时不肯拿出来,并且向后退了一步,其后退的时候又回头看了一下身后,发现之前看到过的另外一个男子站在距离其大概10米左右的地方在向四周张望。其看到拿刀威胁的那个人没有放弃的意思,并又把刀抵在其脖子上让其拿钱出来,还说不拿钱出来就捅死其,其当时没办法,只能把放在手机壳里的200元钱拿出来给他了,然后他又把其手上的白色苹果手机抢走了。经辨认被害人李某乙指认8号照片上的人(苏某)就是当时拿刀抢劫她的人,12号照片上的人(李某甲)就是在旁边望风的人。(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苏某是其在玛奇咖啡店上班的时候认识的,后来通过苏某,又认识了秦春林、李某甲。4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苏某从qq上发信息给秦春林,说他在柯桥的港越旅社,让一起过去。因此其和秦春林就打的到了港越旅社286房间,到了之后其发现苏某和李某甲都在的,后来四个就一起在房间里休息睡觉了,一直到早上被抓。(3)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23时左右,其和李某甲准备一起去蓝宇网吧,但其没有身份证,只有一个人能上网,就没去。其与李某甲就沿着保佑桥直街那条路走过去,看到有个单身的女子走过来,李某甲看了她一会儿,朝其使了个眼色,凑过来问其这女的手上有个手机,搞不搞,其听了之后想了想就说那就搞吧。然后等这个女子从身边走过之后,其与李某甲从后面跟上她,保持了大概10米左右的距离,跟了大概50米左右,其小跑上去,从口袋里拿出了一把小刀,在她身后用刀抵住她的腰,让她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被其吓到了,她说她没钱,然后从她手机的皮夹里翻出了200元钱给其,然后其看她好像要呼叫救命,就用刀抵住她的脖子让她不要叫,她就没敢叫了。当时李某甲一直在距离其大概5、6米远的地方给其望风,朝四周看看有没有人过来。抢完钱之后,其把她的手机也抢过来了。然后其和李某甲就逃走了。其与李某甲抢东西之前是商量过的,当时就是看到那个女子是单身一个人,李某甲和其说那个女的手上有手机,问要不要搞,其想了想就说那搞吧,然后就去抢了。“搞”的意思就是去抢。其是负责去抢的,李某甲在后面给其望风。(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23时左右,其与苏某到市区彩虹宾馆附近的一家网吧打算上网,但因为苏某的身份证没有了,就没有上网,然后就离开网吧了,出了网吧后就往保佑桥直街那边走,走到天地网吧附近,其看到一个女子在朝这边走过来,拿着手机打电话,当时路上也没几个人,于是其就和苏某说:那个女的有苹果手机。苏某问手机是不是真的,其说是真的,就问他要不要搞,苏某就说把那个女子的手机搞来。当时那个女的已经从前面走过去了,走了有一段路了,其和苏某跟上去了,一直和那个女的保持着十几米的样子。到彩虹宾馆前面那个小巷子,等那个女的走了十几米左右,苏某就冲过去,跑到那个女子的右后侧,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抵着那个女子的腰,叫她把钱拿出来,其就站在那个女子的旁边不远处给苏某望风。那个女的当时就拿出来了200元钱给苏某,当时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好像那个女的要叫,但苏某阻止了,他是用匕首抵在那个女子的脖子上的,说喊的话就用刀捅她,过了一会苏某还把那女子的手机也抢走了,然后就叫上其一起往保佑桥那边跑了。“搞”的意思就是去抢东西。(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白色苹果4S手机1只,并于4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73元。(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李某甲的到案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没有抢劫的合谋,亦未为被告人苏某望风的辩解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对被告人苏某、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