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铁民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启志与赵峰、王计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志,赵峰,王计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960号原告吴启志,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迪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峰,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计威,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启志诉被告赵峰、王计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王计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志诉称: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陈金山向原告吴启志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赵峰、王计威保证如陈金山到期不还则由二被告各偿还20000元。现陈金山已经死亡且在此之前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峰未答辩。被告王计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陈金山向原告吴启志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峰、王计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各自担保借款本金的一半,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2400元,实际交付借款37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本金37600元,被告赵峰、王计威各自承担1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启志与借款人陈金山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约定借款4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预扣24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数额37600元为准。被告赵峰、王计威在签字时明确各自担保借款20000元,故被告赵峰、王计威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双方亦未约定担保期,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赵峰、王计威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赵峰、王计威各自承担1880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启志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被告王计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启志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400元,被告王计威、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