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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曹宗兰与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兰,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73号原告:曹宗兰,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义水,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一,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全超,男,汉族,居民。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宗兰与被告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水、被告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赵全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宗兰诉称:2013年5月29日5时10分许,孙令昌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37KM+900M处时,追尾前方张清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张清德和乘车人王永翠、曹宗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令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德、王永翠、曹宗兰无责任。由于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登记车主是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宗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5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守一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登记在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守一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只是出卖方,在车款未付清前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核定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5时10分许,孙令昌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37KM+900M处时,追尾前方张清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张清德和乘车人王永翠、曹宗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令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德、王永翠、曹宗兰无责任。原告曹宗兰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腰部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肩外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三次。原告曹宗兰用去医疗费3907.92元。另查明,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王守一所有,挂靠在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宗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曹宗兰的误工期限应当按就诊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伤情较轻,其要求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认1000元;原告要求的打字复印装订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宗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7.92元、误工费187.5元(62.5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95.42元。被告王守一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宗兰人民币5195.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数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守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