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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剑英与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英,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王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建华,农民。原告王剑英为与被告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剑英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成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王妇伟介绍向原告王剑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2%。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2%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3000元,支付按2%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000元(期间暂计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合计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1.86%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剑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剑英与被告成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剑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成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