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袁正玉与覃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玉,覃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45号原告袁正玉。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立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正玉诉被告覃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覃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玉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覃立军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在岳麓区枫林路与麓枫路交会地段撞倒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袁正玉,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21天,2013年1月15日出院。2013年10月18日,岳麓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袁正玉右肩锁关节外伤内固定术后导致右上肢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覃立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59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覃立军答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4222.72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中20%为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7时25分许,被告覃立军驾驶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自西向东行驶,车行至枫林路与麓枫路交会处地段时,恰遇原告袁正玉驾电动车沿麓枫路由北向东行驶至枫林路的上述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900元,鉴定费为100元)。当日,长沙市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间军承担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正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1日,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084.7元(被告覃立波支付住院费13000元、门诊费152.5元,原告垫付住院费778.2元、门诊费1154元)。2013年10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袁正玉右肩锁关节外伤内固定术后导致右上肢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1.驾湘A×××××号车辆登记于被告覃立军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袁正玉自2009年1月至今在湖南天一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4.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周佳,2005年10月13日出生,随母在长沙市高新区生活,有两名扶养义务人;5.同案伤者周佳的法定代理人袁正玉提出周佳伤情轻微,要求保险优先赔偿本案损失,周佳的损失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正玉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扶养人户藉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医疗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电动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覃立军提供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覃立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84.7元(被告覃立波支付住院费13000元、门诊费152.5元,原告垫付住院费778.2元、门诊费1154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凭据,部分无正规发票,部分为后续治疗费,部分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6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21天×30元/天=630元;4.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认定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护理行业标准认定为36067元/年×21日÷365日=2075.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工作性质酌情认定为29732元/年×5个月÷12个月=12388.3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居住地生活水平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居住地情况、原告伤残等级、扶养义务人人数等因素认定为8034.9元(14609元/年×11年×10%÷2人);10.精神损害扶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669元;12.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9622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2714.7元(包括医疗费1508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70936.3元(包括护理费2075.1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388.3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936.3元;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4383.7元(22714.7元-10000元+鉴定费16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14383.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96220元(10000元+70936.3元+900元+14383.7元),因被告覃立军已垫付医疗费13152.5元,应抵扣保险公司赔偿款,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8306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正玉各项赔偿款合计83067.5元;二、驳回原告袁正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覃立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袁正玉垫付,被告覃立军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