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项某某与李某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283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项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身份同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乙,女。原告杨某某、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乙为本案第三人。2013年5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华、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杨某某系再婚,被告李某甲系初婚),当时杨某某带其子项某某到被告李某甲家。2005年二原告及被告李某甲三人得到了一个征地拆迁安置证(户主载明为李某甲)。杨某某与李某甲于2007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李某甲将三人共有的拆迁安置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乙。现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62439元[(3000元/m2-480元/m2)×94.79m2/3×2]。被告李某甲辩称:2005年李某甲作为户主签订拆迁协议时原告就应知道有安置房,原被告自2007年4月2日离婚至今,已整整五年多了,二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我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原告在2005年起诉离婚时的诉讼请求“项某某由我抚养,因征地拆迁的土地补偿费,人口补偿归我所有,房屋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证明原告放弃了其母子二人的购房指标归李某甲所有。2007年协议离婚时,原告以其母子二人放弃征地购房权为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的,且在离婚协议第三条“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也证明原告放弃了其母子二人的购房指标归李某甲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将拆迁协议和安置证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后,我去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购房款46411元。该房屋已于2013年1月4日已登记过户到我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2005年,被告李某甲代表李某甲拆迁安置户(即李某甲、原告杨某某、项某某)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李某甲户)本次的住房安置对象为3人,按规定甲方(国土资源局)应安置乙方住房建筑面积54平方米。在履行协议时,乙方原房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为480元/m2,减去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170元/m2后,甲方给予乙方住房安置的标准为310元/m2……。2005年1月31日,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前子女项某某由我(杨某某)抚养,因国家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人口补偿费归我所有,房屋、财产归被告所有”。2005年3月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2日,杨某某与李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共同房屋分割。离婚后,今后国家征占土地的户口钱,以及女方应得的费用归女方所有……”离婚时,杨某某和项某某得到了各自的户口钱15800元/人。2009年12月1日,李某甲(甲方)与第三人李某乙(乙方)签订了《安置证购房权利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李某甲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某乙。李某甲无条件协助李某乙进行房屋选号及与开发商签订购合同……。”2013年1月5日,第三人李某乙取得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支路房屋的产权(206房地证2013字第00227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证购房权利转让协议、房地产权证、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晏家管理所证明、(2005)长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置证明是证明拆迁安置户有以特定的价格向开发商购买房屋的权利,该权利并不表示安置户拥有某房屋的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还需经过相应的程序并支付购房价款。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未经二原告的同意,就将安置证明予以处分给第三人,致原告在安置证明上所存的权利在第三人李某乙以被告李某甲的名义购房后丧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放弃了其安置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07年4月2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安置证被侵害的事实,且因涉及原告项某某的安置权利,仅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协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被告李某甲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2439元,但未提供其主张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安置证仅是可能获得某种财产权益的凭证,必须有购买、投资等行为,安置证才能转化为真正的实体财产权利,所以本案不能按房屋差价计算损失。该安置证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交易价格为5000元,该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本院参照此价格并计算利息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项某某3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