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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天津立鑫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立鑫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薛富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幼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立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郝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士波,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卓越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立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立鑫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强军、陆幼江,被上诉人天津立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信、王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制作“消失模铸造自动生产线设备”,总价款361万元;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95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技术附件、图纸验收;现场调试全部合格后交付使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关键设备到厂预验,全套设备在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试运行一个月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双方签署交付生产使用纪要,被告同时提交全套设备技术文件及电控柜钥匙;产品质量异议期为原告投入生产后二个月,在异议期内,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协商处理相关异议,并签署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定金20万元,款到合同生效,款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进场制作安装,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金额的10%,一年保质期满后十天结清余款10%。违约责任:因供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超过20天,或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经协商,供方仍无法按合同履行,供方返还全部货款,并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包括:消失模铸造自动生产线成套设备相关协议及供货明细表,约定了被告提供设备的基本数据、配置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备名称、型号、技术规格、功率、单价等。其中2BE1253型水环真空泵,抽气量为40-45立方米/分钟,价格6.5万元;振动落砂输送机约定的规格是B=2000、L=3500,震动电机YZO/20/4,4极,功率1.1KW,激振力20KN,价格4.5万元。旧砂封闭振动输送机,规格为B=500、H=1200、L=8000,输送量=20-25吨每小时,头部1500为不锈钢,振动电机YZO/30/4,4极,功率是1.5KW,激振力为30KN,价格6.8万元;砂冷却高压风机,9/26no6.3a,全压9429pa,流量10230立方米/小时,价格2.5万元;四套外购设备共计价款2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290.944734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50万元增值税发票,其余发票未开。被告收到款项后,陆续将生产线设备运输至原告公司,并进行了部分设备的安装。被告交付设备有自行加工制作设备和外购设备,设备运抵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外购设备2BE1253型水环真空泵、振动落砂输送机、旧砂封闭振动输送机、砂冷却高压风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设备,被告没有更换、亦未安装,并于2012年3月23日撤场。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更换设备,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更换设备,也未继续履行安装义务。有关技术资料、使用说明,被告未交付。被告对原告的函进行回复称,原告的配电、压缩空气、给水配套不到位,无法完成后续调试工作。对原告提出的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况,未予明确答复。庭审中,被告自认外购上述四套设备的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加工承揽合同。已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给付被告80%的货款290.944734万元。被告交付设备,其中四套外购设备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当场提出异议,未让被告安装。被告将其他设备进行了安装,在原告有异议的设备未安装,有关线路未连接情况下,被告撤场。后来,原告多次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更换设备、继续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均未予积极答复,亦未实际更换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被告交付设备质量异议,被告在长时间内未明确答复,亦未予更换,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撤场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投巨资进行厂房建设、购买设备,而设备至今没有安装、投产,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投产,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四套外购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被告交付原告的四套外购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在合理期间内,被告未予更换,现原告请求退回该四套设备,被告退还货款20.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已告知原告设备参数变更,且设备参数变更,可以达到合同要求,参数修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抗辩,没有提交有关证据,原告不认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立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原告天津立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被告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外购设备2BE1253型水环真空泵、振动落砂输送机、旧砂封闭振动输送机、砂冷却高压风机各一台;三、被告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天津立鑫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3万元;四、被告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立鑫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杭州卓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上诉人对四台设备的参数进行调整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四台设备的参数进行调整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四台设备参数的调整并不影响整个生产线运行的质量,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四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及时投产,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并不存在实质性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对返还四台设备的价款20.3万元计算不合理;5、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属运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天津立鑫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四台设备不符合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和《消失模铸造自动生产线设备构成明细》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明显违约;2、上诉人提供不符合约定的设备,并且在生产线没有安装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并拒绝前来更换安装,致被上诉人至今不能投产,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按时投入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290.944734万元,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设备又不能使用,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实诉争的四台设备的参数系被上诉人要求其进行调整,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四台设备的参数进行调整是认可的。基此事实,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单方改变合同约定的设备参数,其违约行为明显存在。上诉人对2BE1253型水环真空泵、振动落砂输送机、旧砂封闭振动输送机、砂冷却高压风机四台设备的参数进行单方修改,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数次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备的安装”。但上诉人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履行其相应的更换义务,使整套设备无法运行。据此,被上诉人在交付290.944734万元后,至今不能使用其订购的设备,使被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万元,理据充分。根据《消失模铸造自动生产线设备构成明细》的约定,2BE1253型水环真空泵价格为6.5万元;振动落砂输送机价格为4.5万元;旧砂封闭振动输送机价格为6.8万元;砂冷却高压风机价格为2.5万元;诉争的四台设备总计款项20.3万元。在被上诉人返还四台设备后,上诉人就应依据《消失模铸造自动生产线设备构成明细》所约定的价款,返还被上诉人20.3万元。自2012年9月,被上诉人已多次要求上诉人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至今一年多,上诉人仍未对相应设备进行更换,被上诉人无法依约使用其定制的“消失模铸造自动生产线设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上诉人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