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黄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黄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585号原告刘建平,男,1977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黄秀云,女,1970年1月8日生。原告刘建平与被告黄秀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饭店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400元,合计244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6月27日、7月26日被告黄秀云出具的20000元、4400元借条原件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亦未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平借款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王新妹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