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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因本案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租住的中山市东区小鳌溪村后塘上街二巷一出租屋为场所,以销售、兑付香港“六合彩”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经营,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2013年6月4日傍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吴某某及参赌人员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覃某某等十余人抓获,当场缴获投注单33张、赌资人民币2401元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赌博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詹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蔡某某、邓某某、李某甲、覃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获利数额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401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