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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红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寇聚宝与吴交利、李五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聚宝,吴交利,李五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366号原告寇聚宝,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明苑,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系原告寇聚宝之子。被告吴交利,女,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李五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聚宝因与被告吴交利、李五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聚宝的委托代理人寇明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交利、李五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聚宝诉称:2012年8月17日10时25分,被告吴交利驾驶豫CKN2**号轿车沿纱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向北右转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纱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侧后方与自行车左侧车把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交利负全部责任,寇聚宝无责任。被告李五民所有的豫CKN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78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赔偿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吴交利未答辩。被告李五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0时25分,被告吴交利驾驶豫CKN2**号轿车沿纱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纱厂西路白马集团路口处向北右转遇原告寇聚宝骑自行车沿纱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侧后方与自行车左侧车把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寇聚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交利负全部责任,寇聚宝无责任。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20日鉴定意见为:寇聚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当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0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285.9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日×10天),误工费36068.6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682元/年÷365天×45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出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护理费1390.6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10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另查明:豫C-KN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五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被告吴交利驾驶该车与原告寇聚宝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该车。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KN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外购药物因无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予采信;要求的营养费要求过高,应以每日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068.60元,但仅主张误工费10666.66元,超出部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程度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聚宝医疗费92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0666.66元、护理费1390.63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寇聚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寇聚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寇聚宝承担650元,被告吴交利承担26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